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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中涛诉陈建伟、开封汽运兰考公司、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47号 原告贾中涛,男,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建伟,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以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47号

原告贾中涛,男,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建伟,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汽运兰考公司)。

地址: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城关镇车站路67路。

负责人陶继博,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乾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

地址: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负责人于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贾中涛诉被告陈建伟、开封汽运兰考公司、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中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陈建伟和开封汽运兰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乾民、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中涛诉称:2013年9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陈建伟驾驶豫BNC00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沙官公路路口路段时,撞住米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又撞住原告贾中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调查被告陈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杞县中医院救治,共计住院治疗60天。被告陈建伟系豫BNC00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司机,被告开封汽运兰考公司为实际车主,且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20.47元、护理费7363.74元、误工费3681.8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车损费760元、估价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1000元、整容费1000元,共计48526.08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陈建伟辩称:被告陈建伟驾驶的是开封汽运兰考公司指派的车辆,并且在此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承担法律责任。且被告陈建伟已向另一受害方米某某赔偿3550元,保留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

被告开封汽运兰考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故被告开封汽运兰考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4000元,应予退还。

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辩称:1.只要核实出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上岗证、行车证、营运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非医保用药应由上述两被告承担相关费用;3.如本次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过高及不合理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伟系被告开封汽运兰考公司雇佣的司机。2013年9月9日7时50分,被告陈建伟驾驶豫BNC00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沙官公路路口路段时,撞住米世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又撞住原告贾中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贾中涛、米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9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213037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陈建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未实行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米世国、贾中涛不负事故责任。贾中涛受伤后自2013年9月9日到2013年11月8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0天,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证;2.额顶部头皮撕脱伤、顶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擦伤;4.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5.左侧第1、2、7肋骨骨折6右侧气胸,原告花费医疗费30050.47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在杞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170元,上述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1220.47元。被告陈建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受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杞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杞价事估(2013)第219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原告贾中涛所驾驶的爱玛两轮电动车直接损失为760元,评估费100元。

另查,豫BNC001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开封汽运兰考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该车在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自愿放弃鉴定申请。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贾中涛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应为:

1.医疗费31220.47元;

2.误工费3681.87元(22398.03元/年÷365天×60天);

3.护理费3681.87元(22398.03元/年÷365天×60天);

4.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

6.评估费100元;

7.车辆损失费760元;

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杞县中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用发票,调解协议书,杞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一份,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213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BNC00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有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贾中涛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开封汽运兰考公司承担。因被告陈建伟系被告开封汽运兰考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再此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确有实际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停车费、美容费,未提供证据,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中涛医疗费10000、误工费3681.87元、护理费3681.87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423.74元;

二、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中涛医疗费21220.4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620.47元;

三、被告开封汽运兰考公司赔偿原告贾中涛评估费100元;

四、驳回原告贾中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原告在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时,退还被告陈建伟已支付的现金2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开封汽运兰考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

审判员  苗旺

陪审员  张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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