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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爱花诉郭金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袁爱花,女,1969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金义,男,1966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袁爱花,女,1969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金义,男,1966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振生,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袁爱花诉被告郭金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安,被告郭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为被告开办的加工布条作坊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左手腕,造成原告左手腕严重损伤,原告随即被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为原告垫付一些医疗费。2012年春节前,原告做二次手术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但被告一直未付。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50元,误工费9535.13元,护理费235.21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9624.18元,鉴定费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69.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5584.34元。

被告辩称:2010年11月7日这天,原告已是被被告退掉工作的第二天,即不再是被告的雇工。原告为了给其母亲装枕头,私自到被告的作坊去捡丝棉,因原告曾在这里干过活,又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捡后私自又到在正常工作人员容海荣的身边去闲谈,说话间在自知安全要求不准任何要进入且有安全标志的地方,造成自我伤害,对此应自担责任。被告碍于亲戚关系,积极为原告治疗,而原告不能正确认识这个事实,多次去被告家去闹,造成被告的生意不能做,只好关闭去外地打工。原告造成伤害,是一个明显自知的事实,要求损害赔偿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出,其提出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金义在其家中开办一加工布条的工厂,原告袁爱花是被告郭金义雇佣的工人,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左手腕,原告随即被送至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前臂血管、神经、肌腱伤伴皮肤缺损伤,并在该医院从2010年11月7日至11月19日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7102.10元。2012年4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损伤系八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另原告还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门诊单据2张计款270元。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其医疗费15000元,被告称已给付原告16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称其有三个子女均未成年及其父母均健在,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发生事故时原告已被其解雇,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604.03元,经计算和票据显示,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为17372.10元;

2、误工费为(6604.03元/年÷365天)×527天=9535.13元;

3、护理费为(6604.03元/年÷365天)×12天=217.1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30元/天=360元;

5、营养费为12天×10元/天=120元;

6、伤残赔偿金为6604.03元/年×20年×30%=39624.18元;

7、鉴定费750元;

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金义雇佣原告袁爱花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并构成伤残,被告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务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其要求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其子女及父母的有效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按原告认可的已给付其15000元计算。因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着自己的权利,被告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证明,本院不予未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金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爱花医疗费17372.10元,误工费9535.13元,护理费2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鉴定费750元,共计68278.53元的70%即47794.9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55794.9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5000元,再给付原告40794.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9元,原告负担1369元,被告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孙长青

审判员  潘明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海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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