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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蔡某某,女,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50年9月1日生,汉族。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蔡某某,女,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50年9月1日生,汉族。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蒙、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13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婚后一个月,原告因生气离家外出至今,现双方已无任何感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婚前接受被告彩礼款6000元,故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4000元及四块银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13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被告在双方结婚登记当天给付原告彩礼款6000元,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之母亲将四块银元交付原告,由原告负责保管。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四块银元价值12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证明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前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款6000元,婚后原、被告仅同居生活十天,时间较短,原告接受被告的彩礼款应适当退还,结合本案情况,以退还4000元为宜。被告称交由原告保管的4块银元价值12000元,未提供证据,其价值无法确定,被告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张某某彩礼款4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

审判员  苗旺

陪审员  张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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