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蔡某某,女,1979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1951年7月17日生,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卞某某,男,1975年7月20日生。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蔡某,被告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8月10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女卞某某,现年11岁,生育一子卞某某,现年7岁,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赌博且酗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及子女缺乏关心,致子女一直随原告在娘家生活,还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母亲致伤后,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育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我对原告很好,平时挣的钱都交给原告。原告母亲的伤不是我有意打的,当天是因我和原告母亲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后,在拉扯过程中我不小心打到的,我也受伤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9月8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农历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名卞某某,于2007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名卞某某,现均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长期在原告娘家居住。被告自2014年麦季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离开双方在原告娘家的住所回卞庄村其家中居住。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单人座木质沙发两个,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两组合柜子一套、小木床一张、木质沙发(三人座及两个单人座)一套,以上财产均在原告住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共同财产开封中州牌二手四轮车一辆,现在原告住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户籍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将子女抚养成人。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卞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明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岳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