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葛某某,男,1988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坤、马丹丹,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女,1995年9月16日生,汉族。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坤、马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同年5月15日订婚。在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60000元,10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父母索要10000元彩礼。后双方因结婚时间等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而终止婚约,但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由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数额巨大,已给原告造成了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70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5月15日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彩礼款60000元现金,2013年10月23日原告又给付被告10000元彩礼款,后原、被告在商量结婚过程中产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上述原、被告在订立婚约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共计70000元,婚约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甲方葛某某,乙方徐某某,三年之内乙方会尽她全部力量去还甲方五万块钱,从此以后甲方与乙方只有债主与欠债人的关系,再无其他一丝私人关系”,但原告对退还彩礼款的数额及退还时间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法院对徐某甲的调查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婚约解除后,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应适当返还。婚约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愿意退还50000元的欠条,因原告对退还数额及退还时间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欠条内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葛某某彩礼款5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雪阳 审判员 陈 明 陪审员 张 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侯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