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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耿某某,男,1992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刘松涛,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女,1995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耿某某,男,1992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刘松涛,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女,1995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农历正月二十),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见面仪式,双方确立婚约关系,当天原告给付了被告见面钱42600元,并带去了价值6938元的烟、方便面等礼品,在见面前一天,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阳堌镇给被告购买了一辆“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祸,价值3100元,当天被告将电动车开回自己的家中。见面仪式后原告去郑州打工,到了农历二月二日,原告的父亲去被告家送好,送去价值831元的礼品,之后原、被告经常电话联系,今年6月份,被告在和原告通话时,告知原告她不同意这门亲事,嫌原告个子矮,并讲她同意把彩礼款全部退还给原告,原告随后从郑州返回,到被告家要彩礼款,被告及其父母均一口回绝,拒不同意退彩礼还,后来原告家人又数次去找被告索要还次彩礼,被告仍然拒绝退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4589元。

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见面钱是42000元,礼品价值1000元,并有一辆电动车,婚约的解除原因在原告,是原告先提出来的,原告为了索要彩礼款多次去被告家闹,且彩礼款原、被告已经消费完了,故不应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农历正月二十日)举行见面仪式,见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42000元,并有部分礼品。见面前原告给被告购买新日牌红色两轮电动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原、被告订立婚约之后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遭到被告拒绝,故而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车票据,询问笔录及勘验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证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42600元,但被告认可的数额是42000元,另6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据法律事实认定为42000元。因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数额较大,故被告对彩礼款应当适当返还,本院酌定以返还32000元为宜。原告给被告的电动车属于贵重物品,亦应予返还。被告称婚约是由原告先提出来的并且原告多次去被告家讨要以及彩礼款已经消费完毕的辩称意见,均不属于不应退还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见面时所带的礼品属礼尚往来的赠与行为,且均为一次性消费品,不再返回。对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耿某某彩礼款32000元及“新日牌”红色两轮电动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纠 伟

代理审判员 程 建

人民陪审员 贾青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星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