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738号 原告邢某,女,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 原告邢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和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份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吵架生气不断。被告及其父母经常打骂原告,被告打工收入从来没有给过原告,现在原被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双方婚前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虽然偶尔吵架生气,夫妻在一起过日子在所难免。被告父亲也没有打过原告,是双方因为孩子发生了争执。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多次去接原告,原告不愿回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月28日在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王某乙2010年9月24日生,长子王某甲2012年9月24日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在被告处有原告诉称的财产沙发一套(一二三人各一个)、三高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海尔冰箱一台、TCL25寸彩电一台、双人床一张、美的立式台扇一台、新飞牌电热扇一台,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薄,电话短信纸质抄件及询问笔录、勘验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家庭的和谐稳定是整个社会和谐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活期间也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应该珍惜经营多年的家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所称夫妻感情彻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况且两个子女尚且年幼,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也应以不离婚为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要求与被告王某解除夫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 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星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