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344号 原告邱某某,男,1993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1992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邱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于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侯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瑞永、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1月12日相识,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3600元,同月14日原、被告订立婚约,当日给付被告礼金46000元,给被告买衣服及礼品花费5000元。后因被告外出务工,被告称已经另有男朋友,双方在电话里发生矛盾。原、被告婚约关系解除,无法实现结婚目的,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被告拒绝返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彩礼款266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愿订立婚约,3600元见面钱和46000元礼金是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的,原告怀疑被告在外面有男朋友,经常打电话骚扰被告,并带有侮辱性语言。双方发生矛盾后经原、被告家长和媒人调解已经达成了返还礼金的协议,被告已经按照协议返还原告礼金230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26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1月12日见面,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3600元,同月14日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礼金46000元。原、被告在交往中发生矛盾,婚约解除,经原、被告亲属协商,被告于2014年7月返还原告礼金23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彩礼款26600元,被告拒绝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交的收据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订婚期间,被告收受原告给付彩礼款数额较大,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婚约关系解除,被告应当将订立婚约期间收受原告的彩礼款予以适当返还,但已经返还原告的23000元应当扣除。被告辩称返还原告23000元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的结果,原告委托其舅舅为代理人,原告舅舅的意见应当代表原告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原告本人意见,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人张某乙因未提交身份证明,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邱五琪彩礼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传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 代书记员 叶乾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