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079号 原告郑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073606-4。 住所郑州市冯庄村新甫东街9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卫林,男,1974年11月15日生。 原告郑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杰商贸)与被告杨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杰商贸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杨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杰商贸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300元,并承诺三个月后一次性还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卫林辩称:被告曾在原告公司开车。两张借条都是被告打的,但被告没有经手钱,钱是原告公司负责管理车辆的董师傅拿走修车了。另外原告公司尚欠被告两个月工资。被告愿意在扣除两个月工资以及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之外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卫林曾在原告孔杰商贸开车。被告杨卫林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孔杰商贸两次借款103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郑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2800圆整杨卫林2013.12.26号”和“借条今借郑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柒仟伍佰圆整(¥7500)杨卫林2013.12.26号”。被告辩称该钱实际用于修理公司车辆以及公司尚欠其两个月工资,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卫林向原告孔杰商贸借款1030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孔杰商贸要求被告杨卫林偿还借款1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卫林辩称该钱实际用于修理公司车辆以及公司欠其两个月工资,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卫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杨卫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军 审 判 员 叶乾锋 人民陪审员 张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侯传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