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郭某某,女,1969年4月16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5月23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1997年10月28日在杞县苏木乡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粗暴,经常酗酒,对原告经常打骂,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后于1999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名陈某甲;于2009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被告不但对子女不管不问,更与其他女子同居生活,现双方分居已长达三年。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至今双方关系未有任何好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0月27日在杞县苏木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9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名陈某甲;于2009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被告自2010年6月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证人郭某甲、孙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曾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某某离婚,撤诉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能和好,且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离婚后应由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为宜,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陈某甲随被告生活,双方抚养费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郭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雪阳 审判员 陈 明 审判员 李忠垒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