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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怀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2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怀某某,女,1985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俊红,河南千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2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怀某某,女,1985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俊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怀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元旦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初6两人未经登记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2月8日原、被告两人在杞县富苑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富苑﹒观城12号楼2单元19层1901号房屋一套,当时商定房屋总价款为255110元,首付款为130000元,余款按揭贷款支付。被告在买房合同上签字后,原告支付房款10.3万元,后原告又交给被告13000元支付房贷。2013年11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拒不再回来和原告生活,现双方已分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现金11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属实,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的房产是被告个人名义购买的,首付款及分期付款也是被告所支付,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元旦相识,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告给被告彩礼款33000元。2012年农历二月初二原告又给被告彩礼款40000元。2012年农历四月初六,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1月份双方发生纠纷而分居。2013年2月8日,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杞县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日以被告名义交房款50000元,同月14日交房款50000元,同月22日又交房款30400元(含契税),在筹集房款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后在还贷过程中,原告又给被告现金13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录音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被告应予以适当返还。同居后被告又以其个人名义买房,原告给被告积极筹款,因该房产以被告的名义所购买,现同居关系解除,原告要求返还所筹现金,而不主张分割该房产,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款27000元;

二、被告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购房款4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负担920元,被告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李步俊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华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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