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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勇诉徐周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鲁勇,男,1962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周利,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鲁勇诉被告徐周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鲁勇,男,1962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周利,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鲁勇诉被告徐周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勇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麦种5000斤和农药一箱共计货款1030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麦种款和农药款共计103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徐周利从原告处拉麦种5000斤,每斤2元,农药一箱,价值300元,共计1030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尚未给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麦种款和农药款,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周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鲁勇麦种款10000元和农药款300元,共计1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徐周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孝奇

审 判 员  于云峰

人民陪审员  谢文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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