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鲁某某,女,1981年6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薛某某,男,1986年3月13日生,汉族。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于2011年10月2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近两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0月21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2年7月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另查明在被告处有三高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机柜一套,冰箱一台,木质沙发(单人两个、三人一个)一套,清平乐字画一幅,牡丹中堂一幅。 另外原告就财产部分未主张。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薛某甲询问笔录、勘验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认识后登记结婚并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充分说明双方在婚前就二人结合为一个家庭已作出充分而慎重的考虑,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无大的矛盾,故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该互相理解、互相关爱,多看对方之好,反思自己不足,珍惜彼此共同努力建立起来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某要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纠 伟 审 判 员 尹 飞 代理审判员 程 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星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