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磊,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霞。 被告何婷婷。 原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诉被告何婷婷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诉称,被告何婷婷自2013年8月22日使用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提供三星9082手机一部,电话号码为15537862929。被告何婷婷在使用该电话之间拖欠原告电话费44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电话费4446元。 被告何婷婷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与被告何婷婷签订电信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何婷婷预付1000元使用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提供的三星9082手机一部及156元话费套餐,电话号码为15537862929。被告每月支付电话费126元。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每月补贴被告何婷婷30元,补贴36个月。被告使用该手机时间为36个月。使用期间套餐金额保持不变。被告未到期不使用,或者未按时交纳相关费用,累计欠费两个月或累计欠费三次。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支付剩余月份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何婷婷使用该手机及电话号码15537862929四个月停止使用,欠服务费353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明确,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按合同向被告何婷婷提供三星9082手机一部并为被告开通了15537862929电话号码,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何婷婷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何婷婷不按约定交纳电话费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支付剩余月份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以停止送话费,应按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支付服务费。被告何婷婷尚欠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话费35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44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5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婷婷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支付原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县分公司服务费3536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素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