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525号 原告上海明本控制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卫标,任公司董事长。 地址,上海崇明县城桥山阳村9队903号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天宸能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妍妍,任公司董事长。 地址,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黄龙产业集聚区园区路东段2号。 原告上海明本控制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天宸能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明本控制阀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王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天宸能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明本控制阀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2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封天宸能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交付价值112432元的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下欠32432元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324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开封天宸能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提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72000元。2011年12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40432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封天宸能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交付价值112432元的货物。被告2012年1月10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3年9月20日支付货款30000元,共计支付80000元。下欠32432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明本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天宸能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324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开封天宸能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已还款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天宸能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明本控制阀门有限公司货款3243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明本控制阀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开封天宸能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不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刘志刚 陪审员 孙国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