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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强与开封市同乐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31号 原告刘强。 委托代理人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倩倩,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同乐面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31号
原告刘强。
委托代理人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倩倩,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同乐面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百平,任董事长。
住所地,开封县开发东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强诉被告开封市同乐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强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强撤回对被告开封市同乐面粉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刘志刚
陪审员  孙国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亚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