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刘宏伟。 被告徐素霞。 原告刘宏伟诉被告徐素霞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伟及委托代理人任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宏伟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均为再婚。婚后,原告和前妻的女儿及被告和前夫的儿子均随原、被告生活。原告所有存款均交有被告保管。被告无工作,全家的日常开支均有原告一人负担。2009年原告女儿生病住院,被告一分钱不给。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2010年底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自此没有和被告联系、也没有回过家。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徐素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均为再婚。婚后,原告和前妻的女儿及被告同前夫的儿子均随原、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2010年底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自此没有和被告联系、也没有回过家。原告和前妻的女儿现已满十八周岁,被告与其前夫的儿子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离婚,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可以认定原、被告确已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宏伟与被告徐素霞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刘志刚 陪审员 孙国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