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崔学庆,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 负责人乔天宏,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开封县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开封县开黄路路南。 负责人陈建宏,该服务部负责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春会,二被告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崔学庆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开封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县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学庆的委托代理人陶文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县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学庆诉称,原告崔学庆所有的车牌号为豫BD6696的车辆,于2013年4月22日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县服务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号为805012013410224000097,保险金额27351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2013年10月25日司机李新峰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BD6696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行驶至G310线519KM+460KM处与董广修驾驶的豫J62768重型仓棚室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5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董广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学庆所有的车牌号为豫BD6696的车辆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开封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直接损失为206500元。支付评估10300元,施救费17000元。共计2338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保险费233800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县服务部投保,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县服务部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没有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根据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5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新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只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明显超出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原告要求的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属损失的范围。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县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开封县服务部处投保是事实,但是挂车没有投保车损险,挂车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主车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学庆所有的车牌号为豫BD6696的车辆,于2013年4月22日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县服务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号为805012013410224000097,保险金额27351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2013年10月25日司机李新峰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BD6696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行驶至G310线519KM+460KM处与董广修驾驶的豫J62768重型仓棚室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5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董广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学庆所有的车牌号为豫BD6696的车辆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开封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直接损失为206500元。支付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12000元。2014年7月17日河南至城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豫至诚机价值(2014)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牵引车事故前理论值为人民币163000元。2、挂车维修项目工时费为人民币900元。更换配件及材料费用为人民币1420元。另查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县服务部性质均为非企业法人,均办理了工商登记,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人寿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县服务部均办理了工商登记,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认定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崔学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县服务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实存在。因此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合同履行,缴纳保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县服务部也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以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只应承担原告损失30%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次事故依据2014年7月17日河南至城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豫至诚机价值(2014)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书认定的损失共计165320元。原告为减少损失支付的施救费12000元应属于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对事故车辆核损造成损失扩大,可视为损失的范围。原告损失共为18532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县服务部直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开封县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崔学庆损失165320元,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14000元,共计185320元。 二、驳回原告崔学庆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崔学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不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开封县营销服务部承担40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原告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刘志刚 陪审员 孙国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