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85号 原告崔宁宁。 原告崔慧。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争红(别名张红艳)。 委托代理人郭建强。 原告崔宁宁、崔慧诉被告张争红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宁宁、崔慧的委托代理人王昆,被告张争红及委托代理人张争红及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宁宁、崔慧诉称,2014年9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张争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开封市东建材一间店铺转让给二原告,转让费90000元,交定金10000元。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9月4日交转让费1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但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剩余转让费时发现被告已违约将店铺转让给他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 被告张争红辩称,2014年9月4日二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开封市东建材一间店铺转让给二原告,转让费90000元。原告交定金10000元是事实。但是双方约定剩余转让费3日内交,原告交定金10000元后,不按约定的3天交剩余转让费。又停3天原告还不交剩余费用。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将店铺转让给他人。崔慧一周后到店里说事,被告说把定金退给崔慧,她不要,就把店里的门给砸了。后来被告到东建材给客户送砖,原告崔慧又以被告诈骗为由报警,给被告造成恶劣影响、使被告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原告未按约定交纳剩余的转让费,已构成违约。被告是在原告不按约定交钱的情况下才转让店铺的,没有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张争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开封市东建材一间店铺转让给二原告,转让费90000元,交定金10000元。剩余转让费三天内交。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9月4日定金1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剩余转让费原告未按约定交付。2014年9月12日被告将该店铺转让他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签订转让店铺协议事实存在,约定交付定金10000元,交付定金后3日内付清下余转让费。原告依约定交纳定金10000元事实清楚,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约定交付剩余转让费。原告以约定交付下余转让费之日为节假日,被告同意过节后再交下余转让费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承认其同意原告延期支付下余转让费。原告没有按约定时间交付转让费构成违约。被告在原告不能按约定履行协议的情况下转让他人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宁宁,崔慧要求被告张争红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素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