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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艳荣与开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康艳荣。 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永亮,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康艳荣。
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永亮,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康艳荣诉开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艳荣的委托代理人陶文森,被告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艳荣诉称,原告康艳荣家住开封县兴隆乡翟寨村委赵寨村,村中间开一条南北走向大道,被告宏基公司承包该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对方路边放置石不稳,2014年4月22日原告康艳荣外出锻炼身体时,被告堆放的路边石倒塌将原告康艳荣砸伤。在开封市155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56292元。目前虽然出院,但仍需专人护理。要求被告宏基公司支付医疗费56292元、误工费27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3583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00元、护理依赖费180000元,共计303848.8元。
被告宏基公司辩称,被告宏基公司是正常施工,没有对原告做出侵权行为和加害行为,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具备判断事物的正常能力,属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擅自将被告放在路边整捆路边石的带子砸断,导致路边石散开并倒塌,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所述是外出锻炼身体与事实不相符。原告对此应付全部责任。另外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艳荣家住开封县兴隆乡翟寨村委赵寨村,村中间开一条南北走向大道,被告宏基公司承包该工程,并在此施工。被告施工现场因穿过原告所在的村子,村庄所在部分现场没有禁行,施工工地堆放有路边石。2014年4月22日原告康艳荣经过时,被告堆放的路边石倒塌将原告康艳荣砸伤。在开封市155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5629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0278号鉴定意见书和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02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康艳荣双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第1-5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康艳荣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仅供参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康艳荣为非农业户口,年龄84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康艳荣被被告堆放的路边石砸伤事实存在。被告认为是原告的伤是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擅自将被告放在路边整捆路边石的带子砸断,导致路边石散开并倒塌所致,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八十八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伤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因此对原告康艳荣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康艳荣属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经过被告施工现场时没有注意周围的施工环境,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减少的范围以20%为宜。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做如下认定,医疗费56292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81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补偿金35836元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满84岁,没有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实际情况支持3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400元,按一人护理计算支持2178.07元。定残以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0元,根据鉴定原告只需部分护理依赖,酌定为30%,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支持5年,即为29041×5×30%=43651.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对原告主张共支持146177.57元。被告应承担80%,即116942.05元(其中护理依赖部分的护理费以其实际生存的时间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康艳荣主张的各项费用116942.05元。
二、驳回原告康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7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2857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刘志刚
陪审员  孙国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亚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