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577号 原告王胜杰。 被告王蒙愿。 原告王胜杰诉被告王蒙愿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杰、被告王蒙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杰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10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王之初2010年8月30日出生,婚生女王之媗2013年3月12日出生。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无财产。婚后被告蛮不讲理,闹的邻里不得安宁。两个月前双方因琐事生气,被告将原告父亲的大拇指剁掉。被告疑心较重,对原告不信任。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之初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之媗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蒙愿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2010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王之初2010年8月30日出生,婚生女王之媗2013年3月12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离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确已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婚生女王之媗2013年3月12日出生,尚不满两周岁,属哺乳期。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胜杰要求与被告王蒙愿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刘志刚 陪审员 孙国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