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91号 原告聂强伟。 委托代理人秦本东,开封新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开封县城关镇祥符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李雷震,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弯亚飞,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聂强伟诉被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强伟及委托代理人秦本东、被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弯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强伟诉称,原告分别于1998年9月1日,1999年6月3日从被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00元,300000元,并提供房产作抵押。上述两笔贷款本息均以现金和房产抵偿的方式还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不存在。今年,原告在开展贷款业务时被告知有贷款不良记录。贷款业务因此受到限制,经询问是由被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的。自2014年6月份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消除不良贷款记录。被告均以正在调查、需逐级汇报为由不予答复。至今未撤销登记在原告的不良贷款记录。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的贷款业务造成不良后果,原告精神受到伤害,名誉受到诋毁。请求判令被告撤销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不良记录,恢复名誉,公开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被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诉状涉及的两笔贷款没有还清,借据没有抽回,还在被告账上挂着。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纪检监察部出具一份﹤关于聂强伟在开封县农村信用社欠款的情况说明﹥。显示内容为:2014年6月9日聂强伟到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反映其在祥符信用社贷款的相关问题,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时组织了有纪检,稽查,信贷部参加的核查小组,对问题进行核查,结果如下:聂强伟分别于1998年9月1日和1999年6月3日在开封县祥符信用社贷款两笔,金额为150000元和300000元。并提供原告聂强伟206平方米的房产和霍雷154.5平方米的土地,250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2001年8月1日聂强伟对其房产抵押的150000元贷款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40000元,结欠本金130000元。还款凭证号为NO:06948082,开封县祥符信用社在出具的还款证明单上注明:此款房产抵押130000元,款已还清。签有诚信字样(诚信属于开封县城市信用社),加盖有开封县祥符信用社的业务公章。1999年7月16日聂强伟归还其房产抵押的300000元贷款的本金150000元,利息25800元。借欠本金150000元,并于2000年6月19日提供桑塔纳轿车两辆抵偿欠款,开封县祥符信用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聂强伟于1999年6月3日从开封县祥符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因资金周转不开,现将两台桑塔纳轿车作为清偿贷款资金,以后此笔贷款与聂强伟无关。署名开封县城市信用社高伟,加盖河南省开封县城市信用社的公章。另查明开封县城市信用社后变更为开封县祥符农村信用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聂强伟在被告开封县城市信用社贷款两笔事实存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材料可以证明涉案两笔贷款原告已还清。被告以借据仍在被告账上挂着主张原告未还清贷款本息,但是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相关材料。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存在且已履行完毕。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逾期不归还贷款为由在原告名下登记的不良记录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撤销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撤销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不良贷款记录可以恢复原告的信誉度,因此对原告要求公开道歉,支付精神赔偿金5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撤销因1998年9月1日和1999年6月3日两笔贷款登记在原告聂强伟名下的不良记录。 二、驳回原告聂强伟要求被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开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待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刘志刚 陪审员 孙国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