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程岭。 委托代理人张自洁,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责任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负责人任卫彬,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F7101092-6。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道。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常峥。 被告程云峰。 被告李海涛,被告河南久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与西环路交叉口东南角4层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任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程岭为与被告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开封分公司)、程云峰、李海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于2013年8月30日追加申请河南久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合公司)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岭的委托代理人张自洁,被告高速公路开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阔、常峥,被告程云峰、李海涛、久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岭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程岭在兰考县城南连霍高速收费站做工,该收费站大棚翻新,程岭是焊工。2013年4月16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不幸从大棚摔下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花去巨额医疗费。经询问得知,被告程云峰、李海涛合伙承包该工程,该收费站归被告高速公路开封分公司所有和管理。后经调查得知被告久合公司是该收费站大棚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故追加其为被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047.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90元(283天×30元/天)、营养费9390元【(283天+30天)×30元/天】、误工费40600元(406天×100元/天)、护理费28300元(283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50850元(8475元×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8699.4元【(8年+12年+14年)/2×5627.34元×30%】、原告父母抚养费60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22375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二次治疗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高速公路开封分公司辩称,被告高速公路开封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2年被告高速公路开封分公司与被告久合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大棚装饰交由被告久合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或火灾事故,由被告久合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被告久合公司有合法资质,被告高速公路开封分公司并无过错。原告系在他人的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高速公路开封分公司既非雇主也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程岭对被告高速公路开封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程云峰、李海涛辩称,该工程系被告久合公司承建,被告李海涛,程云峰是久合公司的股东,不是施工人。被告程云峰、李海涛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久合公司辩称,原告是从维修空掉下来的,不是因从事雇佣工作而受伤的,而是原告个人原因造成,被告久合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原告垫付约55000元,应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高速公路开封分公司与被告久合公司签订兰考收费站大棚装饰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久合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受雇在该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3年4月16日,原告在施工中,从维修孔摔下致伤。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骨折。被告久合公司支付医疗费42760元。2013年8月1日转至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5798.68元。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月29日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6天,花费医疗费18816.38元。经鉴定原告程岭的伤残程度等级为8级伤残,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标准。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172.5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久合公司支付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程岭系农业户口家庭。母亲任秀芝,1951年7月5日出生、父亲程长久,1945年12月15日出生、长女儿程萍婷,2002年4月18日出生、二女儿程慧敏,2010年10月29日出生、儿子程敬贺,2006年4月25日出生。原告程岭有四个姐姐,共姊妹5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错的应当减少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程岭的雇主实为被告久合公司,而不是李海涛,程云峰。因此对原告程岭受伤被告久合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岭作为施工人员在施工时未注意安全义务,且亦非从工作岗位上掉下来,原告程岭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少久合公司的赔偿责任。减少的范围以20%为宜。被告高速公路开封分公司仅为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李海涛,程云峰是久合公司的股东,没有证据证明李海涛、程云峰为工程的承包方。原告要求被告程云峰、李海涛、高速公路开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三次住院住院天数共计279天。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370元(279天x30元/天)、营养费8370元(279天x30元/天)、护理费按279天以及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每年29041元计算,共计22198.5元。原告主张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原告的医疗花费为67375.06元,检查费1172.5元,共计68547.56元。其中原告支付25787.56元,被告久合公司支付42760元。误工费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9日共计1年1个月零7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54元,共计36065.5元。伤残赔偿金50850元、子女抚养费自定残之日计算,分别支持6年、14年,10年,(30x5627.34x30%)x50%共计25323.03元、父母抚养费支持6077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适当支持为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适当支持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32601.59元。被告久合公司承担80%,即186081.3元。久合公司已支付52760元,应从其承担的数额中扣除。被告久合公司还应承担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3332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久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岭133321.3元。 二、驳回原告程岭要求被告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程云峰、李海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原告程岭承担1710元,被告河南久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邓丽英 陪审员 孙国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