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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化云与孙文龙、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田化元。 委托代理人田化庆。 委托代理人管麒麟,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文龙。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 负责人杨勇,任公司经理。 住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田化元。
委托代理人田化庆。
委托代理人管麒麟,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文龙。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
负责人杨勇,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南郊左楼(南郊芦花岗转盘北50米路西)。
委托代理人陈琛。
原告田化云诉被告孙文龙、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以下简称零担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田化元、被告零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以(2014)汴民终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我院(2012)开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化元及委托代理人田化庆、管麒麟、被告孙文龙、被告零担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化元诉称,2011年10月23日,原告田化元乘坐被告孙文龙驾驶的被告零担公司所有的豫B66006和豫B7752半挂车,由于被告孙文龙驾驶不当发生翻车,造成原告受伤。经治疗仍造成一个二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严重损害后果。此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化元无责任。现要求被告孙文龙赔偿医疗费88988.87元、误工费18068.21元、护理费5166元、营养费126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期间的残疾用具费900元、鉴定费1150元、伤残赔偿费186457.4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541505.23元、出院后的残疾用具费348600元、残疾用具维修保养费49800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1220元、复印费62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56277.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1365715元。因被告开运零担公司系登记车主,同时孙文龙与开运零担公司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开运零担公司应与孙文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文龙辩称,被告孙文龙对原告田化元所诉事实及诉求主张均不持异议。
被告零担公司辩称,此事故属单方交通事故,原告田化元是本案中涉案车辆的司乘人员,属于“车上人员”的范畴,依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车上人员”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相对方。从司法解释条文中可以看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中的当事人,不应当包括机动车一方,而应当是肇事的相对方。本案属单方肇事,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司乘人员要求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相吻合。故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田化元的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属单方委托,鉴定程度不合法,应予以重新鉴定。原告诉求赔偿数额过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零担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14时17分,被告孙文龙驾驶主车登记车主为零担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主、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文龙的豫B66006、豫B7725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车沿X56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700M处时,因车辆失控自行侧翻至道路右侧,造成豫B66006、豫B7725重型半挂车另一驾驶人田化元受伤,车辆受损及车上货物王欢乐的土豆毁损的单方交通事故。这起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孙文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化元无责任。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1月8日,原告田化元在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用83665.87元,其中孙文龙在医院交费49400元。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5日,原告田化元转往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4天,个人支付医疗费用3593.66元。其间于2011年11月27日在陕西兰生医药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急救药品人血白蛋白3×570元,共计1710元。2011年12月3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560元。此后孙文龙的父亲孙平支付给田化元2000元。原告田化元累计得到被告孙文龙支付的医疗费用51400元。2012年3月上旬零担公司支付给田化元10000元。2012年4月13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田化元的委托,出具了汴大宋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田化元的右侧肢体毁损伤并截肢属二级伤残;腰部损伤属九级伤残,田化元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为35分。为此,原告田化元支付鉴定费用1150元。除此之外,2011年1月8日原告田化元在内蒙古呼市天旭医疗器械公司购置残疾用具费用共计900元。2012年3月26日,经郑州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假肢评估鉴定,田化元右前臂缺失需装配二自由度肌电手,右大腿缺失需装配骨骼式大腿假肢,装配总价格为49800元,使用寿命3年,每年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装配价格的5%。原告田化元有三个子女,长子田易浩生于2000年3月11日、次子田易蓄生于2003年11月25日、长女田易珂生于1996年5月20日。
认定上述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2012)卓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陕西兰生医药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鉴定费收据、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蒙古呼市天旭医疗器械公司的收据、货运车辆租赁合同书、车辆托管协议、户口本、郑州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假肢评估鉴定等相关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对于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孙文龙当庭予以认可,被告零担公司于2014年9月1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是田化元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庭审中被告零担公司曾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指令被告零担公司在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但被告零担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已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且2014年9月1日提交的书面鉴定申请中未就鉴定书本身的认定事实及结论意见提出异议,对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汴大宋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过程中原告选择案由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审理。被告孙文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致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田化元受伤,被告孙文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田化元因此事故所受损失,被告孙文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属于单方交通事故,原告是本车驾驶人,属机动车一方责任主体范围。因此,作为“车辆驾驶人员”的原告田化元请求被告开运零担公司与被告孙文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给原告田化元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要有医疗费88988.87元、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田化元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况,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12月止,共计5个月零20天,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田化元主张误工费用18068.12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考虑其护理依赖程度,酌定以二人护理为宜,两次住院共计30天,护理费用应为369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及伙食补助费用每天按60元计算,共计1800元。住院期间的残疾用具费900元,原告田化元主张交通费150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考虑到其就医和转院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住宿费和材料复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二级伤残赔偿18年,每年按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共计152556.12元。另有一处九级伤残酌加全残的0.2%,合计为152895.12元。三个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田易浩5年零11个月、田易蓄9年零7个月、田易珂2年零1个月,共计17年零7个月),应当由田化元分担50%,二级伤残赔偿90%,共计44529.4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按20年计算,考虑安装假肢后其护理依赖程度有所降低,以一人护理为宜,其妻、子、女均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护理费用为169505.8元,护理依赖程度为65%,其应得护理费用赔偿数额为110179.42元。残疾用具费按三年一次计算六次,共计298800元。残疾用具维修保养费每年为2490元,计算二十年为49800元。原告田化元主张的精神损伤赔偿金50000元,因被告孙文龙因此事故已受到刑事追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项目总和为772651元,扣除被告孙文龙已实际支持的51400元。下余721251元应当由被告孙文龙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化元各项费用721251元。
二、驳回原告田化元要求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与被告孙文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田化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9元,原告田化元承担7000元,被告孙文龙承担10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秉坤
审判员  刘志刚
审判员  焦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祝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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