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28号 原告陈祖红。 被告吴刚蛋。 原告陈祖红诉被告吴刚蛋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刚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祖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原告在婚前有一子吴亚飞。被告婚前有一子吴奇飞,一女吴梦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造成双方性格有巨大差异。被告性格暴躁,酗酒成性,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被告还经常因琐事对原告之子吴亚飞恶言恶语,拳脚相加,甚至要将吴亚飞活埋。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为了孩子忍气吞声将就着过日子。被告不思悔改。原、被告结婚近八年,几乎没有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整个家庭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吴亚飞由原告抚养、吴奇飞,吴梦瑶由被告抚养。 被告吴刚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原告在婚前有一子吴亚飞,被告婚前有一子吴奇飞,一女吴梦瑶。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离婚仅陈述其主张离婚的理由是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确已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祖红要求与被告吴刚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刘志刚 陪审员 孙国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