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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雪山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市登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彭照国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开封市雪山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占新,任经理。 住所地,开封县城关镇县府东街。 委托代理人王德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登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法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开封市雪山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占新,任经理。

住所地,开封县城关镇县府东街。

委托代理人王德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登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运亭任经理。

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龙鳞路207号。

委托代理人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栋栋,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照国,

原告开封市雪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山公司)诉被告洛阳市登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生物公司)、彭照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8月2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雪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星、被告洛阳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正龙、陈栋栋,被告彭照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雪山公司与被告洛阳生物公司签订一份关于经营“黑黑酒”的《特约经销合同书》。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洛阳生物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并交纳了2000元保证金。被告洛阳生物公司也按照约定向原告发送700件黑黑酒。但在开封市场营销过程中,由于该品牌酒在开封市场不受认可,几乎没有销量,市场出现滞销。根据合同书的补充约定:如果产品出现滞销、过期、以及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洛阳市登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应无条件调货或退货。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退货退款。2013年11月6日原告雪山公司与被告洛阳生物公司通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一份《开封市场交接意见书备忘录》。被告洛阳生物公司承诺在开封市再找一家经销商,由新经销商按进货价格回收,并保证2013年12月1日前全部交接清楚,退还原告100000元货款和2000元保证金。被告彭照国当天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保证2013年12月1日完成交接,否则,每超过一天交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元。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洛阳生物公司迟迟不和原告交接。原告要求被告洛阳生物公司退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今未退分文。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货款100000元和保证金2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000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生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在7个工作日内将100000元货款和2000元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逾期被告方视为原告方主动终止合同。因此,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货款。原告也没有按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货款,双方的合同已终止。洛阳生物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彭照国辩称,被告彭照国和《特约经销合同书》买卖没有直接关系。2013年11月6日原告雪山公司与被告洛阳生物公司签订的《开封市场交接意见书备忘录》和被告彭照国无关。《承诺书》是被告彭照国和原告调解后写的。被告彭照国只是一个经销商。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与被告洛阳生物公司签订一份关于经营“黑黑酒”的《特约经销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书约定将100000元货款和2000元保证金汇入被告洛阳生物公司指定的赵建国在工商银行账户(6222021702043000884)。被告洛阳生物公司按照约定给原告发送700件黑黑酒。后经原告雪山公司与被告洛阳生物公司协商,于2013年11月6日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一份《开封市场交接意见书备忘录》。约定,被告洛阳生物公司承诺在开封市再找一家经销商,由新经销商按进货价格回收,并保证2013年12月1日前全部交接清楚,退还原告100000元货款和2000元保证金。同日被告彭照国又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保证2013年12月1日退货退款,否则,每超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元。被告洛阳生物未按双方签订《开封市场交接意见书备忘录》履行。另查明被告彭照国是被告洛阳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销售部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6日原告雪山公司与被告洛阳生物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已实际履行证据充分。原告雪山公司与被告洛阳生物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开封市场交接意见书备忘录》是双方对《特约经销合同书》的解除,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来说都具有约束力。合同解除后,被告洛阳生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原告货款100000元、保证金2000元。被告洛阳生物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原告雪山公司要求被告洛阳生物公司退回货款100000元、保证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照国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洛阳生物公司履约行为的担保。担保内容为:被告洛阳生物公司履行与原告雪山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开封市场交接意见书备忘录》。担保的责任范围是承担每天100元的违约金。由于被告洛阳生物公司未按约定退还原告雪山公司货款100000元、保证金2000元。因此被告彭照国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约定每天100元过高,可以比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登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退还原告开封市雪山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保证金2000元。

被告彭照国自2013年12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原告开封市雪山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共计354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刘志刚

陪审员  孙国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亚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