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宝执字第5-1号 申请执行人胡某,女,1961年8月9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石某某,男,1957年8月29日生,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宝民之子弟12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石某某在银行有存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石峰梅的存款予以冻结(具体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连帝淇 执行员 王国辉 执行员 李延彬 二十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