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抗字第4号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陵阳大道55号。 负责人付拥军,职务主任。 原审被告:崔春娥,女。 原审被告:崔新现,男。 原审被告:张鑫,男。 原审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林钢信用社与原审被告崔春娥、崔新现、张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林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26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安检民抗(2013)18号民事抗诉书,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林州市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爱民 审 判 员 李 颖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