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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 辩护人张海军、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张某,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
辩护人张海军、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张某,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同意被害人张某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常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军、唐小霞、被害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其上线王某某(已判刑)以江苏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公司)的名义,通过签订购房协议书的形式,以高息返点为诱惑,非法吸收存款票面金额14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和返点146000元,实际损失金额1314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樊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审计报告、另案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樊某某没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行为,没有向公众宣传介绍,没有不当得利,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其上线王某某(已判刑)以新沂公司的名义,以利息高、存款保险为诱惑进行宣传,以期限4个月,月息5分,存款时扣除2个月利息的方式帮助新沂公司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9人12笔,票面金额14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和返点146000元,损失金额1314000元。王某某汇给樊某某49000元,樊某某给付张某20800元,个人获利282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129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樊某某供述证实,王某某在文峰立交桥下面的饮水机门市为新沂公司融资,王某某打电话说新沂公司融资比较保险,有实体,是搞房地产的,公司对他有委托书,还让其去看看,其和王某某、陈某某还有王某某的一个同事到新沂公司看了售楼处和工地,在新沂吃饭时,其还让陈甲签了名,留了电话,其拍了许多照片,吃饭时其问给多少利息,回答给安阳的是5分。其通过王某某存款3次,有其和丈夫王某甲的名字,票面金额共46万元,没有返点。其同事宋某某、林某某、申某某、刘某在新沂公司存钱了,是他们主动一再问其的情况下,其告诉他们新沂公司存钱的,张某和其一块找地方存钱。王某某说不挣钱,其当时还问不挣钱干什么,王某某说融资1000万元奖一部汽车,后来知道有返点后,其找王某某要过没有给,后来其和张某存完钱,王某某给过其4万元,是为了让其以后继续存钱,其给了张某22000元。
二、另案被告人索某某供述证实,新沂公司存款期限6个月,月息5分,上线陈甲给其返点是18-23%,给22%的返点最多。存款时其给集资群众2个月利息和15-18%的返点。
三、另案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其和陈某某、桑某某、樊某某去新沂公司见到陈甲。吃饭时,其问给多少返点,孙某说20%,其提出多给点,陈甲和孙某说都是20%返点。回安阳后,陈某某、桑某某、樊某某让其直接和陈甲联系,其租用桑某某的房子和陈某某、桑某某一起干。樊某某介绍了张某存款,还介绍了其他人,利息5分,1万元返点20%。其集资户主要是樊某某介绍的,其给樊某某的月息是5分,返点19%,因为樊某某和其一块去过新沂公司,樊某某知道陈甲给20%返点。集资群众交款后,当天就给樊某某19%返点,其说给樊某某18%返点,樊某某不同意,一段时间还因此不说话,有一次张某汇钱后,其给樊某某汇过4万元现金。
四、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其和樊某某因为孩子是同学认识。有一次,樊某某找到其说新沂公司在安阳融资,时间短,利息高,她在那里存了钱,问其存不存钱,其说安全就存点。樊某某让其看了在新沂公司考察的照片,说比较保险,她表妹夫是搞投资公司的,王某某是她表妹夫的哥,负责新沂集资项目,樊某某还说存够100万元,她表妹夫每万元给200元。2011年存款后一段时间,樊某某说其存的钱多,公司给其点好处,让其再往公司存钱。其共分两次存了票面金额104万元,期限4个月,月息5分,实际存款936000元。樊某某让其多存几个人名字,其存款分别用的女儿郭某某、丈夫郭某甲、弟弟张甲、妹妹张乙和本人名字。第一次存款62万元,大约2周后,樊某某按照每万元200元给其11400元,第二次存钱后一段时间,樊某某按照每万元200元又给了其一部分钱,总共给其20800元。樊某某还说这些钱都是他表妹夫给的,王某某不知道。其存款大部分是网银转款,现金是其和樊某某一块找到王某某的净水设备门市存的款。
五、被害人申某某陈述证实,其和樊某某是单位同事,2011年6月份,樊某某在单位给其说她知道一个存款地方,她去新沂公司考察过两次,存钱绝对保险,月息5分,还给其看了新沂公司开发的楼房照片,其和樊某某一块到建设银行取款9万元,一块到王某某的门市存款,期限4个月,月息5分,票面金额10万元,实际交款9万元。另外,其以其姐申某甲名义存款7万元,先给樊某某打了电话,一周后,樊某某的丈夫王某甲给了其收据和合同。
六、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其和樊某某是单位同事,2011年6月份,樊某某给其说新沂公司在安阳融资,月息5分,樊某某去公司考察过,还给其看了新沂公司的照片,还说她的一个亲戚在该公司上班,没问题,其交给樊某某45000元,过了几天,樊某某给了其一份收据和一份购房协议书,票面金额5万元。
七、被害人申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7月份,其妹妹申某某说单位很多同事在一个房地产公司存钱,期限4个月,月息5分,单位同事考察过,有个亲戚在该公司上班,没问题,其和妹妹申某某到王某某处向新沂公司存款7万元,期限4个月,月息5分,实际存款63000元。
八、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其和樊某某是单位同事,2011年7月份,樊某某在单位给其说她表哥是新沂公司核心人物,存款没问题,期限短,她考察过,还给其看了新沂公司的照片,存款月息5分,其和樊某某交了18万元,给其开票金额20万元,还给了其一份购房协议书。
九、被害人张某、申某某等9人与新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新沂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集资情况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申某某等9人通过樊红贞介绍在王某某处向新沂公司存款12笔,票面金额146万元,实交金额1314000元未兑付。
十、樊某某名下存款合同及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樊某某在新沂公司存款3笔,票面金额38万元,实交金额342000元。
十一、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樊某某通过王某某帮助新沂公司在安阳市集资涉及9人12笔,票面金额146万元,实缴金额1314000元,损失金额1314000元。
十二、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复函证实,该分局未向樊某某颁发《金融许可证》,未审批同意其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
十三、交款单据证实,2013年2月7日,被告人樊某某向文峰派出所缴纳保证金3万元。
十四、立案决定书、樊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查询存款通知书、王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通过中间人王某某帮助新沂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1万余元,获利2万余元,造成集资群众损失130余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樊某某拒不认罪,拒不退赔集资群众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樊某某向单位同事和张某宣传新沂公司存款利息高,自己到新沂公司考察过,有新沂公司的工程照片,其在新沂公司有存款,该公司存款安全,并带领部分集资群众到王某某处办理存款手续,从中获得好处费2万余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樊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另案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审计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樊某某辩解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某某没有吸收存款行为,没有向公众宣传介绍,没有不当得利,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本案追缴的非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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