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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邵贵芬与申请执行人杨国星、被执行人赵鸿印执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安中执复字第10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邵贵芬,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申请执行人杨国星,男,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执行人赵鸿印,男,1963年12月2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安中执复字第10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邵贵芬,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申请执行人杨国星,男,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执行人赵鸿印,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申请复议人邵贵芬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峰法院)(2005)文法执异字第57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峰法院认为,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因该房屋系被执行人赵鸿印与利害关系人邵贵芬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面积较大,房屋状况已经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面积,故对利害关系人邵贵芬提出的执行异议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邵贵芬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邵贵芬称,申请复议人和被执行人赵鸿印原是夫妻关系,2008年3月20日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西关驴市街20号院房子及所有财产归申请复议人所有。现该房屋并非被执行人赵鸿印的房产,即使在执行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正常分割时申请复议人也应对该房产拥有一半产权,不应对该房产全部予以执行。该房产原来登记的面积仅为73.14平方米,在2001年期间进行了翻建,现大约为178平方米。翻建后的该房产没有重新登记,应以原来房产证登记的房产面积认定为被执行人赵鸿印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但是文峰法院却没有计算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的前提下,就作出对全部房屋拍卖执行的裁定是错误的。并且文峰法院在没有任何鉴定的情况下,以该房屋内置楼梯无法分割处理为由,裁定对房屋整体拍卖也是错误的。综上,申请复议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侵犯了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2010年7月15日,文峰法院作出(2010)文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人赵鸿印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赵鸿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国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2024.57元(包含赵鸿印已支付的2200元)。判决生效后,赵鸿印未按判决第二项履行其赔偿义务,杨国星于2010年10月18日向文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文峰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鸿印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限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赵鸿印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月4日该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赵鸿印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西关驴市街20号院房屋(面积178.86m2)。2013年10月29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杨国星的申请,文峰法院依据被执行人赵鸿印家庭成员4人和安阳市统计局2011年安阳市城镇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统计数据为33.05m2,认为被执行人赵鸿印的住房面积超过赵鸿印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标准,对于超过部分的住房,可予以执行。该院经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豫四方评鉴字(2013)第036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房屋评估价格为486500元(面积178.86m2)。2014年2月17日,文峰法院作出(2010)文法执字第579-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拍卖被执行人赵鸿印名下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西关街20号院房产一套。2014年2月27日,申请复议人邵贵芬向文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法院执行赵鸿印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西关驴市街20号房产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对该房产终止执行。2014年3月31日,文峰法院作出(2010)文法执异字第57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邵贵芬的执行异议。邵贵芬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文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国星得知,被执行人赵鸿印已于2008年4月11日在河南省南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将家庭所有财产协议归妻子邵贵芬所有。杨国星于2011年5月24日向文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赵鸿印与邵贵芬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条款无效,文峰法院依法支持了杨国星的诉讼请求,邵贵芬不服提出上诉,后因邵贵芬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按邵贵芬撤回上诉处理。2012年10月10日,案外人邵付占向文峰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文峰法院执行赵鸿印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西关驴市街20号院房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013年5月6日文峰法院作出(2010)文法执异字第5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邵付占的执行异议。2013年5月23日,邵付占起诉杨国星、赵鸿印、邵贵芬,要求法院对上述房屋确认除去73.14m2以外,剩余面积所有权归邵付占所有。2013年7月17日,文峰法院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邵付占的诉讼请求。邵付占不服文峰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9月22日,安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赵鸿印与邵贵芬婚后育有一女一男,女儿赵某某1987年10月30日出生,现与母亲邵贵芬居住在文峰区西关街20号院赵鸿印名下的房屋内,儿子赵某详1996年8月13日出生,于2013年9月参军入伍。赵鸿印与邵贵芬离婚后,赵鸿印现在外租赁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文峰法院在执行赵鸿印非法行医罪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赵鸿印接到文峰法院执行通知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文峰法院在查明被执行人赵鸿印的住房面积超过了赵鸿印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住房面积的基础上,对于超出部分的房产,依法可予以执行。故文峰法院(2010)文法执异字第579-1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邵贵芬提出撤销文峰法院(2010)文法执异字第579-1号执行裁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贵芬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海波

审判员  王同军

审判员  王克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原保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