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王春生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生,男,1965年4月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生,男,1965年4月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春生向郑某某贩卖海洛因5克。2014年3月20日王春生赴武汉贩卖毒品时在安阳东站被民警抓获,缴获海洛因9.1克。随后又在其家中搜出冰毒28.68克,咖啡因3.22克,海洛因4.72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春生之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春生当庭辩解其是去武汉戒毒所照顾郑某某并一起吸食所携带毒品,家中被查获毒品也是自己吸食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春生通过向他人购进毒品后,向郑某某贩卖海洛因5克。2014年3月20日,王春生经和郑某某商量后,随身携带9.1克海洛因准备赴武汉郑某某住所处贩卖时在安阳东站被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将王春生随身携带的海洛因予以缴获,后公安民警又在其家中搜出冰毒28.68克,咖啡因3.22克,海洛因4.7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春生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冬天在新乡监狱服刑时结识贾某某并得知从他处可以购买毒品。后其于2013年夏天结识郑某某后学会吸食毒品,其先期从郑某某处购买毒品,后期从贾某某处购买毒品。案发前一周的一天夜里,郑某某打电话问其是否有毒品,后其打的到郑某某家以2800元价格卖给郑某某5克海洛因。案发当日其携带9克海洛因准备到武汉卖给戒毒所的郑某某等人。
二、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目前吸食毒品,大约一周前王春生以一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三四次海洛因用于吸食。三月中旬的一天,其在湖北汉口三店戒毒所进行为期十天的戒毒,期间其给王春生打电话称该戒毒所内有很多卖毒品的,其让王春生来戒毒所以护理其的名义入住并销售毒品,后听说王春生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王春生证明、对王春生住处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所缴获毒品清单、对缴获毒品的称重记录、公安机关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王春生的户籍信息及前科判决。
四、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春生检测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检测报告书;从王春生身上搜出的白色块状物及淡黄色不明物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从王春生家搜出的白色晶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块状物体检出咖啡因成分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生向他人贩卖毒品,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生所携带9.1克海洛因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意见及王春生当庭辩解该毒品系其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经查,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用于携带、邮寄或指使、利用他人携带的单纯运输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王春生与证人郑某某均在公安机关证实王春生携带9.1克毒品的目的是到武汉郑某某所在的戒毒所进行贩卖,故王春生携带该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定性及被告人王春生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春生辩解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对于以贩养吸的行为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其购买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吸食的,应当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和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故公安机关从王春生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王春生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被告人王春生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春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春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8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所查获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