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458号 原告史新亭,女,1965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若愚,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敬平,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武改霞,女,1971年8月9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 原告史新亭诉被告武改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新亭委托代理人史若愚、孙敬平,被告武改霞、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新亭诉称,2014年2月27日11时10分许,在安阳市东工路与灯塔路西侧10米处,被告武改霞驾驶豫EBG767号捷达轿车沿灯塔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史新亭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史新亭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2014年3月3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改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新亭无责任。2014年2月27日至今治疗费用花去14351.49元,被告武改霞已付4200元医疗费,住院护理由四人轮流护理,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出院回家静养治疗,出院后原告仍由其家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原告身体仍很虚弱,治疗恢复期较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改霞、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腰椎固定矫形器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0591.49元。 被告武改霞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先前支付原告医疗费4200元,被告所驾车辆载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赔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保险单需要回去核对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1时10分许,在安阳市东工路与灯塔路西侧10米处,被告武改霞驾驶豫EBG767号轿车沿灯塔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史新亭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史新亭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改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新亭无责任。豫EBG767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改霞,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34天,先后花去医疗费13644.49元,被告吴武改霞先前支付原告医疗费4200元。原告因购买腰椎外固定矫形器花费1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交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主张护理人员刘云涛的误工损失,仅提交工资证明,未提交工资表及误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辅助票据、门诊票据、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改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8851.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7100元,未提交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主张护理费30020元,仅提交护理人员刘运涛的工资证明,未提交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故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误工费应为7363.74元(22398.0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应为6603.84元(29041元/年÷365天×34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5天×1人)。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于原告确因本次事故而受伤,且住院治疗时间较长,故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639.07元。被告武改霞先前支付原告医疗费4200元,由于未在原告诉请中,且该费用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武改霞可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申请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史新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8639.07元; 二、驳回原告史新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原告史新亭负担1182元,被告武改霞负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 人民陪审员 卢 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贾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