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660号 原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新型制造业产业园内(汤阴县宜沟镇大寺台村),组织机构代码:05225863-6。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勇,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海强,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平军,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诉被告朱海强、张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朱海强、张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运公司诉称,被告朱海强经人介绍,多次找到原告提出自己想购买货车经营运输并入户到原告处,但是手中现金不够,想从原告处借一部分现金解决暂时困难。2013年4月28日,经原、被告三方充分协商,并有张平军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借给被告朱海强2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中10万元月利息1.5%,另10万元月利息为2%。2013年6月30日,被告朱海强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16666元后,就未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海强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在此期间,原告为便于被告车辆正常运营还为其垫付车辆二级维护款1980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费用,二被告却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和垫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海强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偿还二级维护费1980元,被告张平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海强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二级维护费有异议,其不欠原告维护费。 被告张平军辩称,2013年5月份从原告处借的钱,2013年6月底还原告本息2.6万元,7月份还3500元利息,2013年年底还了2万元,也没有说还的2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期间还了原告两回利息,每次还3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朱海强(乙方)作为借款人,张平军(丙方)作为担保人与出借人原告安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朱海强因购车资金不足,急需借款,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限12个月,其中10万元按月息2%计算,10万元按月息1.5%计算;借款到期后,乙方未还清借款,剩余本金按月息2%计收利息,限期3个月,借款保证金概不退还,限期日到后,凡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者,利息将转为本金,按本金计算利息,并且逾期本金利息按3%计算(按月计算);丙方张平军自愿为乙方朱海强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监督乙方按时向甲方还款。原告称被告朱海强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6666元。被告称仍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借据、车辆维护检验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4月28日,被告朱海强向原告安运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被告张平军自愿为朱海强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其中10万元本金按月息2%计算,10万元本金按月息1.5%计算,借款到期后,乙方未还清借款,剩余本金按月息2%计收利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认可被告朱海强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6666元,故被告朱海强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334元。关于利息,结合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其中83334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4月28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另1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按月息1.5%计算,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称仍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该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凡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者,利息将转为本金,按本金计算利息,并且逾期本金利息按3%计算”,该条款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平军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朱海强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平军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二级维护费1980元,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83334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3334元的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1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按月息1.5%计算,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张平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原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3元,被告朱海强、张平军负担3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程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