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700号 原告李凤英,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风学,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赵纯伟,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李凤英诉被告赵纯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英及委托代理人裴风学,被告赵纯伟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英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9月3日先后从文峰区紫薇大道西段路南(原陶瓷厂院内)租赁原告钢管及扣件用于紫薇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东北角家天下小区18号及19号楼施工,拖欠原告2011年7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赁费2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法院判令被告赵纯伟给付拖欠原告2011年7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赁费23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纯伟辩称,被告于2011年7月到陶瓷厂院内租赁钢管、卡扣,是家天下18、19号楼负责人秦伍军委托工地上工人材料员赵纯伟办理的,现原告李凤英起诉赵纯伟拖欠其租赁费,这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家天下18号、19号楼施工负责人秦伍军与原告之女(家天下售楼部销售员)在家天下小区联系好租赁钢管事宜,秦伍军告诉被告裴风学电话,委托被告办理钢管租赁事宜,被告给裴风学打电话说被告是家天下18、19号楼的老板秦伍军让被告联系租赁钢管的事情,他让被告去陶瓷厂院内找原告办理,后找到原告办理了租赁钢管事宜,故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被告仅是委托经办人;2、赵纯伟是家天下18、19号楼施工方一名工人,主要负责采购和联系租赁事情,不是家天下18、19号楼的施工负责人,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有家天下18、19号楼施工负责人秦伍军、维修工张世海、打桩工李文豹、炊事员孟建国施工合同等证明材料;3、家天下18、19号楼施工工地一共租赁了李凤英钢管6米34根、3米240根、2米18根、卡扣600个,已全部还清,用了十来个月,也付租赁费四五千元了,都购买这些钢管和卡扣了,一个卡扣(价值7元钱)一天租赁费一分,银行贷款一万元月息一分,租赁费是不是太高,符不符合法律规定;4、家天下18、19号楼负责人秦伍军因为贷个人款付利息现在负债累累,经常联系不上找不到人,还欠被告工资4万元,原告因租赁钢管已经挣了四五千元钱,还一直向被告要钱,是不是不人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纯伟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9月3日先后多次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及扣件,后于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7月5日多次交付原告所租赁钢管及扣件,产生租赁费共计625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00元,扣除被告先前交付原告的押金15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1750元,被告对租赁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提交家天下18、19号楼项目部发包条件合同书及申请证人张士海、李文豹、孟建国出庭证言并辩称被告系家天下小区18、19号楼的材料采购员,工地负责人为秦伍军,应由秦伍军承担租赁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收到条、结账明细表,被告提交的家天下18、19号楼项目部发包条件合同书、证人张士海、李文豹、孟建国出庭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赵纯伟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9月3日先后多次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及扣件,且向原告开具的出库单上签写名字,被告虽提交家天下18、19号楼项目部发包条件合同书及申请证人张士海、李文豹、孟建国出庭证言并辩称被告系家天下小区18、19号楼的材料采购员,工地负责人为秦伍军,应由秦伍军承担租赁费,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秦伍军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后被告先后于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7月5日多次交付原告所租赁钢管及扣件,产生租赁费共计625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00元,扣除被告先前交付原告的押金15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1750元,被告对出库单、入库单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750元;原告称利息和误工费800元,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9日至起诉之日过高,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6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5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凤英租赁费175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凤英负担12元,被告赵纯伟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程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