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434号 原告张文生,男,1959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男,1989年1月7日出生。 被告张龙龙,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王献峰,男,1967年5月3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玲,女,1976年7月20日。 原告张文生诉被告张龙龙、王献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生及委托代理人张亚飞、被告张龙龙、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献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生诉称,2014年3月19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三官庙交叉口时,被告张龙龙驾驶的豫EZZ830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后方撞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肺挫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龙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EZZ830号和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献峰,并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59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3736.54元、护理费632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50元、财产损失1810元、停车费140元、复印费8元,各项损失共计13090.78元,被告张龙龙、王献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龙龙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发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是被告王献峰雇佣的司机。 被告王献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按国家临床诊断指南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张龙龙驾驶的豫EZZ83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文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正后方相撞,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向前滑行时与推着自行车的马廷华相撞,造成张文生、马廷华受伤,车辆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龙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文生无责任。豫EZZ830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献峰。豫EZZ830号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7日共住院8天,主要诊断:肺挫伤,其他诊断: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5954.2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德玲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50元,停车费140元,交通费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文生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施救费票据、存车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文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龙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文生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龙龙辩称其系被告王献峰雇佣的司机,被告王献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载有交强险,故原告主张合理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献峰负担。原告主张医疗费59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护理费632元、营养费120元,施救费250元、停车费1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3736.54元过高,仅提交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劳动关系,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误工费应为1411.38元(22398.03元/年÷365天×2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过高,核查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为9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810元,未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仅提交车辆维修的二联收款收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酌定车辆维修费10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596.24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9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文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及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9596.24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张文生负担34元,被告王献峰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贾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