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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玉彬与彭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867号 原告胡玉彬,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彭磊,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胡玉彬诉被告彭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867号
原告胡玉彬,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彭磊,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胡玉彬诉被告彭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玉彬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为购买挖掘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三分利息,只给了一个月利息后被告就说无力支付利息而暂停付息。后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123700元,因到期不能偿还,于2014年5月26日换写了借据一张。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37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彭磊向原告胡玉彬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玉彬现金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借款人彭磊,2011年6月10日”。被告彭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胡玉彬借款1237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玉彬现金壹拾贰万叁仟柒佰元整,小写:123700元,借款人:彭磊,2014年5月26日”。借款后被告彭磊就40万元的借款本金按月息3分支付了原告胡玉彬一个月的利息,剩余钱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玉彬提交的被告彭磊出具的借据两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磊分两次向原告胡玉彬借款共计523700元,原告提供借据两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借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彭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玉彬借款本金人民币523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7元,由被告彭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