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342号 原告王英杰,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伟华,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爱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英杰诉被告刘伟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及护理期限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其申请事项予以委托。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红梅,被告刘伟华、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英杰诉称,2013年6月26日18时55分许,原告刚下公交车,过马路向绿茵小区家中走去,被疾驰而来的豫EA0668号轿车撞倒,当即不省人事,被急救车送往安阳市灯塔医院急救,后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前臂皮擦伤。原告受伤期间,一直由原告的哥哥王英超护理,2013年11月28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伟华驾驶的豫EA0668号轿车的车主为安阳市委政法委员会,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3年7月1日,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英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25.22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47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鉴定费1900元,共计143830.4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伟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另其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8200元,原告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司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8时55分许,被告刘伟华驾驶豫EA0668号轿车沿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峰大道南100米处时,与行人王英杰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一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英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A0668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中共安阳市委政法委员会,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刘伟华称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英杰即被送入安阳市灯塔医院救治,后于2013年6月27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10日出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左前臂皮擦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9625.22元,其中包含被告刘伟华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8200元。事发前,原告王英杰任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恒旺鑫汽车维修销售服务部业务经理,该销售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汽车配件销售,原告在江苏省公安厅办理有暂住证。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哥哥护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交通费损失。诉前,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评估,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英杰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王英杰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王英杰护理期限为伤后3-4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及护理期限进行评估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王英杰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王英杰需护理期限为90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安阳市灯塔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原告暂住证、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刘伟华提交的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条,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华驾驶豫EA0668号轿车行驶时与原告王英杰步行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车损一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英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刘伟华自愿承担本次事故中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伟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左前臂皮擦伤,花费医疗费19625.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包含被告刘伟华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8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主张过高,本院确认营养费300元为宜。误工费主张过高,原告未提交其持续误工及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误工费计算120日为宜,结合原告的职业状况,依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1485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10351.23元。护理费主张过高,结合护理评估意见,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标准计算90天为宜,本院确认护理费7160.7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为宜。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并办有暂住证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手术治疗后,仍需后续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经评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0842.48元(含被告刘伟华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8200元),其中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另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345.2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赔偿限额,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597.26元(含被告刘伟华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854.78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刘伟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不足部分17245.22元,由被告刘伟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796.18元,因被告刘伟华已先行支付原告18200元,故被告刘伟华无需再赔付原告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英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元73597.26元(含被告刘伟华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854.78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刘伟华); 二、驳回原告王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9元,原告王英杰负担1058元,被告刘伟华负担2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卢 旭 人民陪审员 贾晓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程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