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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刚与彭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868号 原告郭刚,男,1968年5月8日出生。 被告彭磊,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郭刚诉被告彭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868号
原告郭刚,男,1968年5月8日出生。
被告彭磊,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郭刚诉被告彭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刚诉称,2011年底,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三分利息。2012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换写借据一份,注明借款数额及利息支付期限。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至今也未还本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三分结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原告郭刚通过朋友胡玉彬介绍借款10万元给被告彭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到2012年6月份本息一次性还清。2012年6月份,被告因无钱偿还,在支付给原告2012年6月份以前的利息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郭刚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2年6月份)借款人:彭磊”。被告彭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刚提交的被告彭磊出具的借据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磊向原告郭刚借款10万元,原告提供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借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时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彭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