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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振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树志,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振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树志,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峰,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诉被告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玖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涛、任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玖玖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正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兴玖玖公司经过协商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了钢板仓安装合同,沈阳兴玖玖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安装规格:Ø10m×H18m、Ø8m×H18m钢板仓各一座、Ø10m×H25m钢板仓二座、Ø15m×H23m钢板仓二座、Ø4.9m×H7m钢板仓三座及钢锥斗四个,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90.42万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施工、竣工时间及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2012年10月3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交接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违约拒不支付工程余款40.42万元,经原告多次派人前去催讨,被告至今仍拖欠无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42万元、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1月1日时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一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和多次派人前去催讨欠款的交通费、人工费,承担诉讼费和诉讼过程中的其他费用。

被告兴玖玖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未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付款未到期,即其中三个小钢板仓未全部安装完毕,此三个钢板仓原告只施工到项目二层,按照图纸应将此三个小钢板仓安装到建筑的三层部位,现被告已将其中一个小钢板仓安装到三层部位,此义务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认为三个钢板仓安装到三层的全部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或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安装另两个,已安装完的小钢板仓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待原告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后双方结算确定金额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违约金金额过高且无相关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了钢板仓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安装规格:Ø10m×H18m、Ø8m×H18m钢板仓各一座、Ø10m×H25m钢板仓二座、Ø15m×H23m钢板仓二座、Ø4.9m×H7m钢板仓一座,该合同第6条第2项约定,被告延误付款时,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延期超过5天原告保留停工和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的权利;2010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钢板仓加工定作合同补充协议,增加了Ø4.9m×H7m钢板仓二座、钢锥斗四个,工程总造价变更为人民币190.42万元;2012年7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兴玖玖公司在8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万元;2、大正公司承诺在8月30日前安装队进厂,整体工程在10月5日前竣工、验收。3、大正公司安装队进厂10日内兴玖玖公司再支付给大正公司工程款50万元;4、余款40.42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每天按应付款的5%赔偿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5、其他条款按原协议执行,发生争议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解决。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派人组织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并加盖了原、被告单位公章,该验收单载明工程验收结论良好。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资料交付清单,原、被告在清单上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兴玖玖公司共支付原告大正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尚欠40.42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009年5月21日钢板仓安装合同、2010年3月20日钢板仓加工定做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7月30日补充协议、2012年10月3日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2012年10月3日工程资料交付清单;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三张、施工图纸、情况说明、小钢板仓改造费用16张单据、玖亿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当庭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板仓工程安装合同和钢板仓加工定做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0.42万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沈阳兴玖玖公司支付工程款40.4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根据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板仓安装合同第六条第二项“需方延误付款时,应向供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和补充协议第4条,“余款40.42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的约定,要求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40.42万元的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被告认为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约定过高,以工程欠款40.4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辩称三个小钢板仓的安装位置不对,其又进行了改造,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提供的图纸与双方签订的钢板仓安装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并不一致,其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42万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63元,保全费人民币3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殷晓涛

审 判 员  雷 扬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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