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东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孟振,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志勇,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艳军,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运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瑞峰,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钰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天台,系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振诉被告李艳军、李瑞峰、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振、被告李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涛、被告李瑞峰、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天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振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李艳军驾驶的豫ETD323号轿车行驶至安阳市文明大道申家岗村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车辆超载,与原告孟振驾驶豫EFP511号轿车相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3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李艳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牛清河、王文艳、李嘉宝、牛美佳与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肱骨髁上髁间骨折(左侧),住院治疗26天。现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60907.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艳军辩称,李艳军是司机,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被告李瑞峰辩称,李瑞峰是车主,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海洋公司辩称,新海洋公司与李瑞峰建立挂靠合同关系,李瑞峰系豫ETD323号车的车主,新海洋公司给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予以理赔,如有不足部分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原告承担70%,中保财险承担30%。本案事故系原告车辆与出租车共同造成,因此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新海洋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豫ETD323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请求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对另一名受害人预留相应的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车主超载现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不超过30%的责任的基础上免赔10%。原告各项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孟振驾驶豫EFP511号轿车载刘阳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申家岗村段由北向东上道行驶时,与被告李艳军驾驶的豫ETD323号轿车载牛清河、王文艳、李嘉宝、牛美佳与牛某某全家5人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刘阳受伤(已另案起诉)和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处理,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3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李艳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牛清河、王文艳、李嘉宝、牛美佳、牛某某、刘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22日在安阳市地区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肱骨髁上髁间骨折(左侧);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29日在安阳市地区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髁间骨折术后愈合内固定物遗留。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EFP511号轿车实际车主为齐爱云,被告孟振为借用齐爱云车辆,该车辆于2012年5月11日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豫ETD323号轿车为出租车,实际车主为李瑞峰,司机为李艳军,该车辆在被告新海洋公司挂靠,于2012年2月27日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不计免赔覆盖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零时起止2013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再查明,原告孟振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由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0号鉴定结论为:孟振损伤构不成伤残。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院门诊票14张;3、住院票据一张;4、诊断证明一份;5、出院证两份;6、第一次住院病历一份;7、第二次住院病历一份;8、误工证明一份;9、护理证明一份;10、误工及护理人员工资单各一份;11、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鉴定费收据一张;被告新海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安阳市客运出租公司经营权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商业险条款和保险投保单一份。安阳殷都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孟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艳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李瑞峰系豫ETD323号车实际车主,被告李艳军系被告李瑞峰的雇佣司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瑞峰承担30%的责任,原告孟振承担70%的责任的比例承担为宜。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豫ETD32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豫ETD32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保的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 对于原告孟振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385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每天50元×41天=2050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分别住院两次共计40天,应合理计算为每天30元×40天=12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2050元,每天50元×41天=2050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分别住院两次共计40天,应合理计算为每天20元×40天=8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为400元为宜;5、原告主张误工费11900元,原告每月工资3400元,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肱骨髁上髁间骨折,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10200元,第二次住院15天,3400元÷30天×15天=1700元,共计11900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分别住院两次共计40天,原告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90天为宜,因其提供了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每月工资3400元,故误工费应合理计算为3400元÷30天×90天=10200元;6、原告主张护理费4646.7元,护理人员齐立峰,每月工资3400元,原告住院41天,护理费为3400元÷30天×41天=4646.7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分别住院两次共计40天,因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护理人员每月工资3400元,故护理费合理计算为3400元÷30天×40天=4533.33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780元,经查实际鉴定费为700元,因原告经鉴定部门鉴定未构成伤残,故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8、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14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保护。以上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541元,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刘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89.8元,两人上述费用已超出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振8827元,刘阳1173元。原告剩余医疗费用40541-8827=31714元,原告按比例承担70%计22199.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比例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计9514.2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133.33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豫ETD323号小型轿车系超载,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免赔10%,本院认为,由于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且已覆盖第三者责任险,故不计免赔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474.53元; 二、驳回原告孟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3元,由原告孟振负担人民币926.1元,被告李瑞峰负担人民币3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殷晓涛 审 判 员 雷 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尚庆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