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东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王文艳,女,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振,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志勇,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刘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艳诉被告孟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艳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孟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艳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孟振驾驶豫EFP511号轿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申家岗村段由北向东上道行驶时,与被告李艳军驾驶的豫ETD323号轿车载牛清河、王文艳、李某某、牛美佳与原告牛某某全家5人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制作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3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李艳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牛清河、王文艳、李某某、牛美佳与牛某某无责任。被告孟振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豫EFP511号轿车于2012年5月11日投保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民保险公司。现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6837.47元,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保留诉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振辩称,被告孟振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本次事故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请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和损失。此次事故,多名伤者,法院应为其他伤员留相应交强险份额。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孟振驾驶豫EFP511号轿车载刘阳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申家岗村段由北向东上道行驶时,与李艳军驾驶的豫ETD323号轿车载牛清河、王文艳、李某某、牛美佳、牛某某5人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牛清河、李某某、牛美佳、牛某某等人受伤(已另案起诉)和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处理,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3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李艳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牛清河、王文艳、李某某、牛美佳、牛某某、刘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左眼外伤、面部皮肤裂伤、胸部外伤、脾损伤、右膝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王文艳系农业户口,其从2011年3月起长期在安阳市区居住、工作生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李艳军、李瑞峰、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 另查明,车辆豫EFP51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齐爱云,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零时起止2013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2日零时起止2013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再查明,原告王文艳系农业户口,其从2011年3月起长期在安阳市区居住、工作生活。原告王文艳提出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间及人数鉴定申请,由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和评估。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7号鉴定结论为:王文艳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1人护理。鉴定费1300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一份、孟振的驾驶证查询单一份、孟振的户口登记卡一份、豫EFP511号车车辆信息一份、永安交强险保单和人保商业险保单一份、李艳军驾驶证一份、豫ETD323号车行车证一份、人保交强险单商业险各一份;2、诊断证明一份;3、住院证一份;4、病历25张;5、每日费用清单一份;6、出院证一份;7、安钢医院医疗费票6张,中医院医疗费票2张;8、王文艳误工证明两张;9、王文艳前四个月工资表四张,护理人员牛清平误工减少证明两份及工资表四份。10、王文艳误工人员单位营业执照一份;11、护理费,有鉴定意见书;12、秦艳萍曲沟村委会证明一份;13、鉴定费票据一份;14、交通费发票35张(出租车票);15、王文艳的暂住证一份;租房协议书一份;17、紫薇大道办事处和文慧派出所居住证明一份;18、王文艳户口页五页;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商业险条款和保险投保单一份。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文艳在事故中受伤,其在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受到赔偿。本案涉诉车辆豫EFP51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齐爱云,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孟振,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车辆使用人为被告孟振,车辆所有人齐爱云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王文艳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主次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孟振予以赔偿。 原告王文艳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7127.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每天30元×31天=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930元,每天30元×31天=930元,结合本案案情,营养费应合理计算为每天20元×31天=62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为宜;5、原告主张误工费30073.33元,从2012年8月27日住院至2013年8月12日定残共计347天(实际为350天),每月2600元÷30天×347天=30073.33元,其提供了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8051.44元,依据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被抚养人儿子李某某2001年11月1日出生,10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8年×10%÷2人=5493.18元,儿子牛某某2010年12月22日出生,1岁,13732.96元×17年×10%÷2人=11673.02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从2011年3月起长期在安阳市区居住、工作生活,并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合理计算为:被抚养人儿子李某某11岁,13732.96元×7年×10%÷2人=4806.54元,被抚养人牛某某2岁,13732.96元×16年×10%÷2人=10986.37元;上述三项共计56678.15元;7、原告主张护理费,经评估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1人护理,原告住院31天,护理人员秦艳萍护理31天,工资损失2155.48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379元÷365天×31天),护理人员牛清萍护理费10920元(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126天,每月2600元÷30天×126天);结合本案案情,秦艳萍护理费2155.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牛清萍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故牛清萍护理费应合理计算为10573.34元【{2600元÷30天×31天(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2686.67元}+{2600元÷30天×91天(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3个月)=7886.67元}】,护理费共计2155.48元+10573.34元=12728.82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系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124657.5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677.22元,与本次事故原告车辆其他五位同乘伤者(已另案起诉)共同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分配比例为43.07%,按此分配比例,原告王文艳在医疗费限额内可获得赔偿4307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4680.3元,与本次事故原告车辆其他五位同乘伤者(已另案起诉)共同分配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分配比例为32.08%,按此分配比例,原告王文艳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可获得赔偿35288元;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后超出部分共计83762.52元,由于被告孟振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当承担超出部分费用的70%,共计58633.76元,该笔费用由原告一方其他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参与分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其分配比例为27.64%,按此分配比例,原告王文艳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可获得赔偿55280元;再超出部分3353.76元,由被告孟振负担。综上,原告王文艳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负担3959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55280元,由被告孟振负担3353.76元和鉴定费1300元的70%计910元,共计4263.76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5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280元; 三、被告孟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63.76元; 四、驳回原告王文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7元,由被告孟振负担人民币2213元,由原告王文艳人民币负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殷晓涛 审 判 员 雷 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尚庆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