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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和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和,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2014年3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和,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2014年3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和及其辩护人王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张志和利用担任安阳市某某银行(2012年更名为安阳银行)甲支行行长的职务之便,在为安阳市甲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过程中,2010年9月份左右,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甲所送现金20000元;2010年春节前,收受李某甲所送价值2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1年春节前,收受李某甲所送价值3000元丹尼斯购物卡。

2、被告人张志和利用担任安阳市某某银行乙支行行长的职务之便,在为安阳市乙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过程中,2011年11月份左右,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乙所送现金60000元。

3、被告人张志和利用担任安阳银行乙支行行长的职务之便,在为安阳市丙有限公司贷款过程中,2012年3月份左右,收受该公司负责人付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2013年4月份左右,收受付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

4、被告人张志和利用担任安阳银行乙支行行长的职务之便,在为安阳市丁有限公司贷款过程中,2012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樊某某所送价值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2年中秋节前,收受樊某某所送价值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会计代某甲所送价值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被告人张志和在为安阳市戊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樊某某)贷款过程中,2013年中秋节前,收受该公司司机代某乙所送价值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会计代某甲所送价值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

5、被告人张志和利用担任安阳银行乙支行行长的职务之便,在为安阳市己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过程中,2012年3月份左右,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赵某所送现金20000元;2012年中秋节前,收受赵某所送价值3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收受赵某所送价值3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3年中秋节前,收受赵某所送价值3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收受赵某所送价值2000元丹尼斯购物卡。

6、被告人张志和利用担任安阳市某某银行(安阳银行)乙支行行长的职务之便,在为安阳市庚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过程中,2011年4月份左右,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马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2012年5月份左右,收受马某某所送现金20000元;2013年7月份左右,收受马某某所送现金20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志和收受现金170000元、购物卡价值41000元,共计211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和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志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没有造成损失,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王笑宇辩称:被告人张志和的身份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不符合受贿罪的特殊主体要求,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志和有自首行为,又有积极退赃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份,安阳市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阳某某银行)成立,其中国有股份为35.52%。2012年1月份,安阳市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监会批复,更名为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阳银行),国有股份为15.59%。后经历次增资及分红转增,至2014年4月份,国有股股份占24.25%。

被告人张志和2009年8月27日经安阳市某某银行行党委研究决定,任甲支行行长;2011年5月9日经安阳市某某银行行党委研究决定,任乙支行行长;2014年3月27日经安阳银行行党委研究决定,免去其乙支行行长职务。

(一)被告人张志和利用担任安阳市某某银行(2012年更名为安阳银行)某支行行长的职务之便,在为安阳市甲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过程中,2010年9月份左右,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甲所送现金20000元;2010年春节前,收受李某甲所送价值2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1年春节前,收受李某甲所送价值3000元丹尼斯购物卡。被告人张志和为李某甲办理贷款提供了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志和供述,在其担任安阳银行甲支行行长期间,为安阳市甲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某甲贷款过程中,2010年收受李某甲现金20000元,2010年春节前和2011年春节前共收受5000元购物卡。其帮助李某甲做成了一笔100万元和300万元贷款。

2、证人李某甲证言,在贷款过程中,共向被告人张志和行贿25000元现金、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和3000元加油卡,其中有5000元现金是我和张志和成为干亲以后看望张志和父亲的,有3000元加油卡也是成为亲戚关系才给的张志和。张志和帮我办成了2笔贷款。

(二)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张志和利用担任安阳市某某银行乙支行行长的职务之便,在为安阳市乙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过程中,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乙所送现金60000元。被告人张志和为李某乙办理贷款提供了帮助,并且扩大了贷款金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志和供述,在其担任安阳市某某银行乙支行行长期间,为安阳市乙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过程中,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乙现金60000元,当时心里害怕就从银行信贷部门找了一张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安排乙支行会计魏某某到前台办理了一张李某乙户名的安鼎卡,这60000元后来借给安阳市爱邦工业园田某用了。其为李某乙的公司尽快办成了贷款,并且扩大了贷款金额。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在安阳市乙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过程中,向乙支行行长张志和行贿60000元。张志和帮其尽快办成了贷款,并且从200万元贷款金额扩大到500万元。

3、证人田某某(又名田某)证言:证实其是爱邦针织厂的负责人,其共借了张志和35万元,后还了张志和20万元,至今还欠张志和15万元。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是乙支行大厅主管,2013年10月份左右,张志和的办公室被盗,一天张志和行长把其叫到办公室,让我代替保管一张田某借张志和人民币15万元借条一张。

5、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其在乙支行工作任会计,行长张志和把其叫到办公室,给了其一张李某乙的身份证和6万元现金,让其用这个身份证开个户办个卡,其用李某乙的身份证,存了6万元现金办了一张安鼎卡交给了张志和。

6、田某借张志和1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

7、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存款凭条、储蓄明细查询,证实存款6万元的情况。

(三)被告人张志和利用担任安阳银行乙支行行长的职务之便,在为安阳市丙有限公司贷款过程中,2012年3月份左右,收受该公司负责人付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2013年4月份左右,收受付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被告人张志和为付某某公司办理贷款提供了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志和供述,在其担任安阳银行乙支行行长期间,在为安阳市丙有限公司贷款过程中,2012年3月份左右收受该公司负责人付某某10000元,2013年4月份左右,收受付某某10000元。其尽快帮付某某办理100万元贷款,并且第二次办成了100万元续贷款。

2、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在安阳银行乙支行贷款过程中,共向乙支行行长张志和行贿20000元。张志和帮助尽快办成了100万元贷款,并且第二次续贷款了100万元。

(四)被告人张志和利用担任安阳银行乙支行行长的职务之便,在为安阳市丁有限公司贷款过程中,2012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樊某某所送价值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2年中秋节前,收受价值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会计代某甲所送价值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被告人张志和在为安阳市戊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樊某某)贷款过程中,2013年中秋节前,收受该公司司机代某乙所送价值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会计代某甲所送价值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被告人张志和为樊某某办理三笔贷款提供了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志和供述,在其担任安阳银行乙支行行长期间,为安阳市丁有限公司贷款过程中,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樊某某10000元丹尼斯购物卡,收受该公司会计代某甲10000元丹尼斯购物卡,收受该公司司机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其帮樊某某的丁有限公司办理贷款800万元和1000万元;帮助樊某某的戊有限公司贷款4000万元过程中提供帮助。

2、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在安阳市丁有限公司和安阳市戊有限公司贷款过程中,其向乙支行行长张志和行贿10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其公司会计代某甲向张志和行贿10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其公司司机向张志和行贿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张志和帮助办成了一笔800万元贷款,一笔1000贷款和一笔4000万元贷款。

3、证人代某甲证言,证实其在丁有限公司贷款过程中,向乙支行行长张志和行贿10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张志和帮助其公司办成了三笔贷款。

4、证人代某乙证言,证实其在安阳市戊有限公司贷款过程中,受其姐夫樊某某委托向乙支行行长张志和行贿5000元购物卡。

(五)被告人张志和利用担任安阳银行乙支行行长的职务之便,在为安阳市己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过程中,2012年3月份左右,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赵某所送现金20000元;2012年中秋节前,收受赵某送所送价值3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收受赵某所送价值3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3年中秋节前,收受赵某所送价值3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收受赵某所送价值2000元丹尼斯购物卡。被告人张志和为赵某办理贷款提供了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志和供述,在其担任安阳银行乙支行行长期间,为安阳市千宇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过程中,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赵某现金20000元,分4次收受赵某11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其2012年3月份左右和2013年4左右为赵某分别贷款300万元钱提供帮助。

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在安阳己有限公司贷款过程中,向乙支行行长张志和行贿20000元现金和11000元购物卡。张志和帮助其公司分别贷款300万元钱的情况。

(六)被告人张志和利用担任安阳市某某银行(安阳银行)乙支行行长的职务之便,在为安阳市庚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过程中,2011年4月份左右,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马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2012年5月份左右,收受现金20000元;2013年7月份左右,收受现金20000元。被告人张志和为马某某公司三次贷款提供了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志和供述:在其担任安阳银行乙支行行长期间,为安阳市庚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过程中,分三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马某某现金50000元。其2011年4月份至2013年7月份分别顺利为马某某贷款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提供帮助。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安阳市庚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过程中,分三次共向乙支行行长张志和行贿50000元。张志和帮助其公司三次贷出500万元提供了帮助。

综上,被告人张志和共收受他人贿赂6起2110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张志和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利用担任安阳银行甲支行行长的职务之便,收受李某甲贿赂,担任安阳银行乙支行行长期间,收受李某乙、付某某、樊某某、代某甲、代某乙、赵某、马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和的亲属已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赃款211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安阳银行2002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全市11家城市信用社合并为安阳市城市信用社,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2005年,变更为安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性质为股份制。2008年,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组建为安阳市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性质为股份制。2012年,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更名为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国有股份占比为24.25%。

2、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国家出资企业。

3、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行,负责人张志和。

4、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支行,负责人张志和。

5、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证明2008年9月16日安阳市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简称安阳市某某银行。

6、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证明2012年1月11日安阳市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阳银行。

7、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关于张志和任职情况说明:证明张志和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在安阳市某某银行甲支行任行长。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在安阳银行乙支行任行长。

8、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支行行长岗位职责材料:组织管理好单位日常工作安排;管理好储蓄业纳柜的日常工作安排并监督;管理好非现金区会计柜的日常工作并监督;管理好信贷部门对贷款三查工作;管理、组织好本支行员工工作、生活和案件防控工作;传达总行需传达的规章、制度、文件等;服从总行统一安排,执行好总行的决策制度等;安排好总行安排的其他工作。

9、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证明张志和系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在涉案期间系支行行长。

10、安阳市某某银行安商行发(2009)87号、安阳银行文件安银(2014)111号文件:证明经行党委研究,2009年8月27日,张志和任甲支行行长。2011年5月9日,张志和任乙支行行长。

11、安阳银行安银(2014)43号文件:证明2014年3月27日,免去张志和乙支行行长(另行安排)。

12、退赃手续二份:2014年6月24日,龙安检察院收到张志和案件暂扣款5万元。2014年9月10日龙安检察院收到张志和案件暂扣款161000元。

13、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报告和证明证实2014年2月份,龙安区检察院发现张志和涉嫌通过李某甲收受安阳市东平花木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丙贿赂的犯罪线索。办案人员依法将张志和带回龙安区检察院进行询问,张志和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张志和收受李某甲自己贷款中向张志和行贿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经侦查,检察机关掌握的张志和通过李某甲收受李某丙贿赂的事实不成立,应以自首论。

1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通过李某甲贷款时,给其5万元费用,用于请客送礼。

1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左右,我帮李某丙贷款100万元,扣李某丙5万元钱,这5万元除吃饭洗澡花一万多元钱外,剩余的钱自己个人得了,没有给张志和一分钱。

16、被告人张志和供述:2011年6月份左右,李某丙的公司在安阳银行乙支行贷了100万元的款,他通过李某甲找我办成了这笔贷款。在这件事中我从来没有收过李某甲和李某丙的钱物,我也没有给他们俩人要过钱物。

17、被告人张志和户籍证明:1975年10月16日出生。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和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经安阳银行(安阳某某银行)党委研究决定任命的支行行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和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志和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志和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收受贿赂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查,被告人张志和任安阳银行(安阳某某银行)甲支行行长和乙支行行长,是根据中层岗位竞聘结果,经国家出资企业安阳银行(安阳某某银行)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行党委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安阳银行(安阳某某银行)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告人系自首,且被告人家属已全部退出赃款,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受贿犯罪,维护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

(没收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退出的赃款21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由扣押单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上缴国库,并将执行回单送交我院附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琰成

审 判 员  于 敏

代理审判员  宋子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吉菲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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