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来来,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4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俊生、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来来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来来及其辩护人袁俊生、宋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来来于2010年至2012年任安阳银行某某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发放贷款时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张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收受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和河南钢锋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科员工王某所送现金40000元人民币和价值3000元人民币丹尼斯购物券;收受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庞某某所送现金20000元人民币;收受安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刘某所送11000元人民币和价值6000元人民币的沃尔玛购物卡;收受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李某某所送现金25000元人民币;收受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所送现金40000元人民币;收受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宋某甲所送现金4000元人民币;收受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杨某某所送30000元人民币和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沃尔玛购物卡。综上,史来来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86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职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来来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来来对起诉书指控收受他人财物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应定受贿罪,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辩护人袁俊生、宋业军辩称:1、被告人史来来的工作单位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国有金融机构,被告人也不是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的任命是根据中层岗位竞聘结果,经行党委研究决定的,行党委不是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组织,安阳市国资委才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即被告人史来来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收受贿赂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史来来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且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收受贿赂的事实,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阳市商业银行)成立,其中国有股份为35.52%。2012年1月份,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监会批复,更名为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阳银行),国有股份为15.59%。后经历次增资及分红转增,至2014年4月份,国有股份占24.25%。 2009年8月27日,安阳市商业银行行党委研究决定,被告人史来来任安阳市商业银行某某支行行长。2013年1月18日,经安阳银行行党委研究决定,被告人史来来任平原路支行行长。2010年4月份至2013年春节前,史来来在为他人办理贷款过程中,利用某某支行行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 1、被告人史来来在对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贷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11月份,收受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张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史来来为张某某贷款提供了帮助。 2、被告人史来来在对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及河南钢锋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11月份、2012年5月份、2012年春节前,收受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及河南钢锋实业有限公司财务科员工王某所送现金共计40000元及价值3000元丹尼斯购物券。史来来为王某公司贷款提供了帮助。 3、被告人史来来在对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11年10月份、2012年10月份,收受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庞某某所送现金共20000元人民币。史来来为庞某某贷款提供了帮助。 4、被告人史来来在对安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于2010年8月份,2011年7月份,2010年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收受安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刘某所送现金8000元、一张存有3000元的工商银行卡、六张沃尔玛购物卡,共计17000元人民币。史来来为刘某公司贷款提供了帮助。 5、被告人史来来在对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于2010年4月份,2011年4月份,2012年4月份,收受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李某某所送现金25000元人民币。史来来为李某某贷款提供了帮助。 6、被告人史来来在对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1月份、2012年1月份,收受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所送现金40000元人民币。史来来为陈某某贷款提供了帮助。 7、被告人史来来在对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5月份收受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宋某甲所送现金4000元人民币。史来来为宋某甲贷款提供了帮助。 8、被告人史来来在对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1月份、2012年2月份,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收受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杨某某所送现金和沃尔玛购物卡,共计32000元人民币。史来来为杨某某公司贷款提供了帮助。 综上,被告人史来来收受现金、购物卡(券),存有现金的银行卡,折合人民币共计1860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史来来的家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18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史来来供述:我任安阳银行某某支行行长,工作职责是全面主持本单位工作,包括贷款、存款、结算、保卫以及本行单位工作人员的政策业务培训等。我给张某某帮忙了,2011年11月份左右安阳银行某某支行给张某某的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00万元钱,张某某为了表示感谢送给我5000元钱。 我给王某所在的公司帮忙了。2011年11月份左右安阳银行某某支行贷给河南某某有限公司600万元,2012年5月份左右安阳银行某某支行贷给河南钢锋实业有限公司500万元。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及河南钢锋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程某某,王某是两个公司的财务科员工,为了感谢我,2011年11月份左右、2012年春节前、2012年5月份,程某某让王某共送给我40000元现金和3000元丹尼斯购物券。 我给庞某某帮忙了。2011年10月份左右安阳银行某某支行给庞某某的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00万元钱,2012年10月份续贷300万元,庞某某为了对我表示感谢,和我搞好关系,送给我20000元钱。 我给宋某乙和刘某帮忙了。2010年7月份左右安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在安阳银行某某支行贷款100万元,2011年9月份又贷款300万元。安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是宋某乙,刘某是员工,2010年8月份至2013年春节前,刘某共计送给我11000元钱和6000元的沃尔玛购物卡。 我给李某某帮忙了。2010年4月、2011年4月、2012年4月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安阳银行某某支行贷款后,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李某某为了表示感谢我给他帮忙了,送给我三次现金共计25000元。 我给陈某某帮忙了。2011年1月份左右陈某某的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安阳银行某某支行贷款100万元;2012年1月份左右又贷款100万元。陈某某为了表示感谢我,送给我两次现金共计40000元。 我给宋某甲帮忙了。2011年5月份左右安阳银行某某支行给宋某甲的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00万元,宋某甲为了表示感谢我,送给我4000元钱。 我给杨某某帮忙了。2011年1月份左右杨某某所在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安阳银行某某支行贷款300万元;2012年2月份左右又续贷300万元,杨某某为了表示感谢,共计送给我30000元现金和2000元沃尔玛购物卡。 2、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及安阳市金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股人。2011年因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紧张,我从安阳银行某某支行贷了100万元的款,史来来是安阳银行某某支行的行长,史来来负责我公司的贷款申请、审批等手续,他在办理这笔贷款手续中给我帮了忙,贷款办成后,我为了表示感谢,才送给他5000元钱。 3、证人王某证言:2012年5月份左右,我送给安阳银行某某支行行长史来来20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我送给史来来3000元丹尼斯购物卡。这些钱是我的老板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程某某叫我送的。因为2011年11月份左右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在安阳银行某某支行贷出600万元,2012年5月份左右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在安阳银行某某支行贷出500万元,程某某为了感谢安阳银行某某支行行长史来来的帮忙,才叫我送的。 4、证人庞某某证言:我是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史来来是安阳银行某某支行的行长。我公司想贷款装修酒店,在贷款过程中得到了安阳银行某某支行行长史来来的帮助,为了对史来来的帮助表示感谢,2011年贷款后送给史来来1万元钱,2012年续贷后送给史来来1万元钱。 5、证人宋某乙证言:我是安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刘某是我公司员工。因为资金紧张,2010年我公司从安阳银行某某支行贷了100万元的款,2011年从安阳银行某某支行贷了300万元的款,史来来是安阳银行某某支行的行长,史来来负责我公司的贷款申请、审批等手续,他在办理贷款手续中给我公司帮了忙,为了表示感谢,我安排刘某送给史来来8000元现金,6000元钱的沃尔玛购物卡和存有3000元钱的银行卡。 6、证人刘某证言:2010年7月份我们公司从安阳银行某某支行贷款100万元,2011年9月份我们公司从安阳银行某某支行贷款300万元,史来来是安阳银行某某支行行长,史来来给我们公司贷款帮忙了,为了表示感谢,我们公司头儿宋某乙安排我送给史来来共计8000元现金、存有3000元的工商银行卡和6000元沃尔玛购物卡。 7、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2010年4月份左右我公司在安阳银行某某支行贷款100万元,2011年4月份左右我公司在安阳银行某某支行贷款100万元,2012年4月份左右我公司在安阳银行某某支行贷款80万元,我公司在贷款过程中得到了安阳银行某某支行行长史来来的帮助,为了对史来来表示感谢,和他搞好关系,所以我才会送钱给史来来,我送给史来来共计25000元现金。 8、证人陈某某证言:我原来是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1年1月份左右,我公司在安阳银行某某支行贷款100万元,贷款后我送给该行行长史来来20000元现金。2012年1月份左右,我公司在安阳银行某某支行贷款100万元,贷款后我送给该行行长史来来20000元现金。史来来在贷款过程中帮了我公司的忙,为了对史来来表示感谢,和史来来搞好关系,我才送给史来来钱的。 9、证人宋某甲证言:2011年5月份左右,我送给安阳银行某某支行行长史来来4000元现金。我是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2011年4月份左右我公司在安阳银行某某支行贷款100万元,我公司在贷款过程中得到了史来来的帮助,为了对史来来表示感谢,和他搞好关系,所以我才会送钱给史来来。 10、证人杨某某证言:我是安阳市金都铸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负责相关银行手续。史来来是安阳银行某某支行的行长,我公司2011年和2012年分别每次在安阳银行某某支行贷款300万元,在贷款过程中得到了史来来的帮助,为了对史来来的帮助表示感谢,2011年贷款后送给史来来2万元钱,2012年续贷后送给史来来1万元钱。2011年中秋节前和2012年中秋节,我分别每次送给史来来1000元沃尔玛购物卡,共计2000元沃尔玛购物卡。 11、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安阳银行2002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全市11家城市信用社合并为安阳市城市信用社,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2005年,变更为安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性质为股份制。2008年,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组建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性质为股份制。2012年,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更名为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2、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8)289号批复证明:2008年9月16日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简称安阳市商业银行。 13、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证明2012年1月11日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阳银行。 14、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阳市商业银行公司章程、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国家出资企业。 15、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2010年至2013年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责人是史来来。 16、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关于史来来任职情况说明:证实史来来2009年8月至2013年1月在安阳银行某某支行任支行行长。 17、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支行行长岗位职责材料,证明支行行长主持本支行全面工作;负责组织制定本行各项管理制度;组织完成本支行全年工作目标;协调内外关系,为支行发展营造良好环境;积极开展业务宣传,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18、安阳市商业银行文件安商行发(2009)87号、安阳银行文件安银(2013)27号文件:证明经行党委研究,2009年8月27日,史来来任某某支行行长。2013年1月18日,史来来任平原路支行行长。 19、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等级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明史来来系安阳银行员工,在涉案期间系支行行长。 20、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四联单:证明被告人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 21、被告人史来来户籍证明:1968年5月30日出生,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来来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经安阳银行(安阳市商业银行)党委研究决定任命的支行行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来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史来来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史来来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收受贿赂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经查,被告人史来来任安阳银行(安阳市商业银行)某某支行行长,是根据中层岗位竞聘结果,经国家出资企业安阳银行(安阳市商业银行)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行党委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安阳银行(安阳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事实,且被告人家属已全部退出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受贿犯罪,维护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来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 (没收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赃款18.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 敏 代理审判员 宋子晶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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