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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峰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锋,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放火犯罪,2014年1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锋,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放火犯罪,2014年1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珺,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锋犯放火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锋及其辩护人王珺、被害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志锋向张某某讨要工资发生争执,当晚22时许,携带两壶汽油再次去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徐家桥村张某某家,威胁、逼迫张某某给付工资。张志锋在张某某家院门口见到张某某后,将携带的一壶汽油踢翻致汽油流在地上,并给张某某说这是汽油,威逼未能如愿,随又将另一壶汽油向张某某身上泼撒,张某某用手阻挡,两人纠缠在一起。张志锋掏出打火机将汽油点燃,张某某上身着火,同时流在地上的汽油也被引燃。张某某跑进家院里往身上浇水,身上的火未能浇灭,院内放置的水缸中有水,头朝下进入水缸内将火熄灭。张某某家院门口地上的汽油引燃后,将停放在此处张某某的一辆雪佛兰牌汽车点燃,火势危及周围邻居人身、财产安全,村民见火情打119火警电话,在消防支队和村民共同扑灭下,明火和残火得以熄灭。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经价格鉴定,被烧毁的汽车部位价值13.8473万元。张某某身体受伤后,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73599.41元。被告人张志锋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的行为致自己轻伤,且未赔偿其经济损失,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

被告人张志锋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珺辩称:本案犯罪起因是被告人向被害人追要农民工工资,被害人不给才引起的,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志锋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徐家桥村同村邻居,张志锋在张某某的建筑工地承包施工。2014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志锋因与张某某结算工程款问题发生争执。当晚22时许,张志锋携带两壶从自己驾驶的汽车中抽取的汽油,再次赶到张某某家门口,打电话把张某某叫出来,将携带的一壶汽油踢翻致汽油流在地上,威胁、逼迫张某某给付工程结算款。威逼未能如愿,张志锋又将另一壶汽油向张某某上身泼撒,张某某用手阻挡,两人厮打在一起。张志锋掏出打火机将张某某身上汽油点燃,欲和被害人张某某同归于尽。溅到被告人张志锋身上的汽油也被点燃,正好走路至此的被害人张某某的舅舅兰某甲帮其将身上的火扑灭。张某某转身跑进自家院里用盆和桶往身上浇水,身上的火未能浇灭,张某某又头朝下钻进院内放置的水缸中才将火熄灭。被害人张某某家院门口地上流的汽油也被引燃后,将停放在4米宽胡同内张某某的一辆雪佛兰牌汽车点燃烧毁,四周邻居赶到并拨打119火警电话报警后,消防支队和村民共同将火扑灭。

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身上Ⅱ度烧伤面积达全身体表25.68%,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经价格鉴定,汽车被烧毁的部位鉴定价值13.8473万元。张某某身体受伤后,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7.35994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志锋供述:2014年1月29日22时许,在安阳市龙安区徐家桥纵火者是我。我和张某某是雇佣关系,在他工地承包施工,张某某欠我88万元,已给了我70万元,还欠我18万元。我们没有谈好,我没有办法给我的工人开工资,我很气愤,觉得被逼的没有办法过了,所以我拿着从我汽车里抽出来的汽油给他要钱,如果给不了我,我就和他同归于尽,谁也别想活了。我提着两壶汽油到张某某家门口,然后打电话让他出来,张某某从家里出来站在门口,我就用右脚将右面的那壶汽油踢翻,油壶没有盖子,我给张某某说这是汽油,张某某就急了,用右脚踢了我的下身一脚,又用手抓住我的头发打我。我当时急了,就用右手提起另一壶汽油,左手托着油壶向张某某身上泼过去。当时汽油泼在他的右胸上,我俩厮打在一起,我的身上也有汽油。我用右手从上衣兜里掏出一个打火机,在我的胸前点着打火机,一点火我身上和张某某身上、地上的汽油都点着了,张某某松了手扭头往家里跑,我往东跑,边跑边脱棉袄。当时张某某的舅舅兰某甲和张某某的舅妈正往这里来,赶紧跑过来和我一起将身上的火扑灭了。地上的汽油直接把旁边一辆黑色的雪佛兰越野车前引擎盖点着了,兰某甲用水没有将火扑灭,后来消防队的来了才把火扑灭。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和张志锋都是安阳市龙安区徐家桥村人,我主要从事建筑工程,张志锋是从我手里包活干活。事发前一天,张志锋给我说要结工程款15万元。2014年1月29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家里给了张志锋15万元,有8万多元现金,还有6万多元转款到张志锋帐号上。下午5点多,张志锋又来我家说再要6万元的事,我说他干的工程活还没干完,不能全结清工程款,我们没有说成他就走了。晚上10点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说个事,我就出来在我家门口,一开门见他提两壶油,他把两壶油放在地上,用脚踢翻了一壶。我闻到了汽油味,知道是汽油。张志锋拿起另一壶向我身上泼油,我上手去阻拦,去夺壶。我和张志锋刚缠在一起就着火了。我身上和张志锋身上都着火了,因为在纠缠过程中他泼到我身上的汽油,也溅到他自己身上。我马上往家里跑把院里的一盆水和一桶水往身上泼,泼不灭火,我就一头钻到我家院里的水缸里火才灭。我的汽车怎么着的火我也不知道。我汽车是黑色雪佛兰,豫EZJ033,买了有一年左右,净车大约26万元,办完手续大约30万元。被告人张志锋尚未赔偿我经济损失,我将另行起诉民事部分,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

3、证人兰某甲证言:2014年1月29日晚上22时许,我从外面回家,快到家的时候,我看见张志锋从里边跑出来,他的裤子还着火,我就上前帮他灭火,他告诉我这火是他放的。当时我还看见我外甥张某某家门口停着一辆车也着火了,我赶紧去外甥家看怎么回事,因为着火的那辆车是他的,张志锋也跟我去了。我进了张某某的院子,就看见张某某在院里站着浑身都是湿的,张某某脸上、手上、头上、身上都有不同程度的烧伤。我赶紧拨打了110、120、119,并喊着“着火了。”过了一会民警来了,120也来了,我就先把张某某送到医院。现场被烧毁的那辆车是我外甥的车,我外甥的那辆车有不到半米还停放着一辆车,离这辆车四、五米地方还停着三辆车。我外甥家边挨着三家,对面就是我家,如果车爆炸了,中间过道只有4米,很有可能火会引到其他几家,很危险。灭火的村民都自发拿着水来灭火,都怕车爆炸,火势会烧到自己家,但是没能扑灭。最后是119把火扑灭的。

4、证人高某某证言:2014年1月29日晚22许,我在我家北屋听到外面有“噼里啪啦”的声音,像放鞭炮,声音很大,还有人敲我家街门喊我的声音。我出街门后看到紧挨我家南墙根停放的汽车在燃烧,火很大。许多邻居在拿着水桶救火,停了一会消防队来了才把火扑灭。快扑灭火时,我还看到张志锋手里拎着个油壶向东街上走。火扑灭后我给我丈夫张某甲打了个电话,才知道张某某也被汽油烧了,正在安钢医院看病,我就去医院了。当时,我家南墙边停着张某某的两辆车,紧挨着我家南墙根只有不到半米远,放在西边的那辆车前半部分着火了,紧挨着的东边这辆没有着火。当时火势很大,我家的墙根和窗户玻璃都烧坏了。我家南墙都烧黑了,墙皮还烧掉一块儿,要不是邻居和消防队将火扑灭,我家南墙的房子就烧坏了。

5、证人兰某乙证言:2014年1月29日晚22许,我在徐家桥家中听到外面邻居喊着火了,快来人呀。我跑到过道一看,当时过道里都被火映红了。我表弟张某某家门口,他的一辆黑色越野车正在着火,冒着黑烟。现场很多邻居从家里用盆、桶提着水正在往越野车上倒水救火。由于火势大,我无法进入张某某家院子。后来越野车紧挨着的水泥墙被烧出一条裂缝,如果不救火,火势漫延就会烧到邻居家的房子和物品,夹道里面停放着好几辆汽车,如果越野车一旦汽油箱崩了,后果不堪设想。

6、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1月29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爱人兰某甲一起从村西头往家走,走到张某某家门口,看到一名男子身上着火了,他旁边的一辆车盖子也在着火。兰某甲走上去帮那名男子扑灭他身上的火。我到张某某家中用水桶盛水去扑灭车上的火。我大概倒了3桶水,火没有灭。兰某甲已经把那名男子身上的火扑灭了,我们一起开始喊邻居来救火,这时110就来了。那名男子叫张志锋,我们是邻居,他跟张某某一起平时干工程,他身上怎么着火的,不知道。

7、证人兰某丙证言:我是张某某的母亲,我和张某某住一个院。昨天晚上10点左右,张某某给工人发放完工资后到我住的房子里和我说话,在说话的时候张某某接了张志锋的一个电话,让我儿子出去一下。大约1分钟,我到院子里发现儿子身上都是水,衣服都是烂的,大门口外着火很大,有很多人在救火。我儿子张某某停在门外的小轿车着火了。张某某是一个工头,张志锋是一个小工头,张志锋从张某某那里承包了一些工程。

8、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安阳市消防支队殷都区一中队出具的处置1月29日徐家桥越野车着火基本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月29日22时13分,龙安区徐家桥东街一辆越野车着火,中队出动2车11人到现场。现场被困人员已经在其他人的搀扶下登上120急救车,着火车辆的明火已经被周围群众扑灭。为防止车辆复烧,出单干线水枪对其进行冷却,同时利用破拆工具对车辆前盖进行破拆。破拆之后,对车辆发动机残火进行处理。

9、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公(物)鉴(法活)字(2014)293号补充意见:证明张某某身上损伤,符合烧伤II度特征,烧伤面积为4883平方厘米,约占全身体表25.68%,构成轻伤一级。

10、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豫(安龙)价证鉴(2014)007号关于雪佛兰汽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汽车被毁部位鉴定价值总计13.8473万元。

11、安阳职工总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安阳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单据、发票若干: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因汽油大面积烧伤花费共计7.359941万元。

另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14张、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锋因故放火侵害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致人轻伤并烧毁他人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因向被害人追要农民工工资,被害人不给引起被告人放火的,与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两人系因对工程款结算问题存在分歧引起本案发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为惩罚放火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琰成

审 判 员  于 敏

代理审判员  宋子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吉菲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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