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海均、武静涛,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海均、武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身为安阳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客户经理,多次介绍不特定群众在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并按照一定比例从中收取提成。根据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四方(2014)会鉴字第048-1号鉴定意见:某某投资公司理财登记表显示,在2011年2月至9月期间,集资群众通过郝某某存入某某公司票面金额209万元,涉及47人次,返还金额84.865万元,集资金额124.135万元。群众申报材料显示,在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郝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在安阳地区集资票面金额151万元,涉及37人次,返还金额22.13万元,集资余额128.87万元。根据某某投资公司理财登记表显示,在2011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集资提成1.6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上缴全部赃款。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曹某某、姜某某、孔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史某某、李某乙、吴某某、武某某、夏某某、张某、胡某某这些人的钱都不是通过其存的,这些人存款的提成其得了,但不直接认识这些人。当时不知道是非法集资,要是知道的话就不让他们存了。 辩护人黄海均、武静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郝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并且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郝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未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在安阳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等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介绍,为某某公司吸收存款,从中获利。共计介绍47人次,票面金额209万元,首次返还利息6.27万元,实存金额202.73万元。扣除存款后返还的本金及利息,未偿还金额128.87万元。被告人郝某某从中获利1.67万元。 案发后,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郝某某的亲属向安阳市龙安区处置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退出1.6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11年1月份,我在某某投资公司当客户经理,开始为安阳市某某投资公司集资,每一万元存3个月给0.5%的提成,存6个月每一万元给1%的提成。我不认识曹某某、姜某某、孔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史某某、李某乙、吴某某、武某某、夏某某、张某、胡某某,这些人的提成我都拿了。我对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四方(2014)会鉴字第048-1号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2、证人陈某甲证言:安阳市某某投资公司实际开着的业务有融资、放贷和投资,是通过员工介绍往公司存钱,利息是3分的利息,签订理财协议书,协议书上的利息写的是1分8厘,存入公司时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然后再每个月10号、20号、30号进行兑付利息,融资的对象都是我公司的员工介绍的熟人,平常不认识的人都不让存。员工介绍人往公司存钱有提成,存期半年(六个月)的一万元提成100元,存期3个月的一万元提成50元,存入公司钱时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公司的员工都介绍群众存款了,不过有介绍的人存的多,有介绍的人存的少,公司里郝某某介绍的人存钱最多。 3、证人朱某甲证言:某某公司的老板是陈某甲,业务员是徐某某、郝某某,会计是我和陈某,业务员就是拉客户往公司存钱,其他还有什么业务我就不知道了,郝某某具体拉了多少客户我说不上来,公司有记账。某某公司我知道的业务就是理财,如何理财的我不清楚。业务员拉来客户有返点,返点就是老板陈某甲给的奖励,我们公司的员工介绍过去的客户,陈某甲都是按三个月期的奖励0.5%,六个月期的奖励1%。某某的利息最开始是3分,后来不行了就改成2分利息和1分利息。实际操作都是按3分返还储户的,期限一般都是三个月或者半年。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是2011年8月1日在某某公司存了1万元,存期是三个月,月息三分,存钱的时候给我开具了理财协议和收据,存期到后,某某公司给不了钱,我就续存了,续存的时候我没有以我的名义存,是以郝某某的名义存的,续存的手续都在郝某某手里。我是通过我的亲戚郝某某存的。我是郝某某的亲兄弟郝某甲的爱人,因为他是我的亲戚,还在某某公司工作,取利息或者还钱的时候图方便。 5、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其实我最早是2011年4月份的时候以我女婿田某的名义存的,存了10万,存期半年,月息3分,理财协议和收据都是田某的名字,到期后给不了钱,就被迫续存的,后来改成我的名字,续存的时候开的理财协议和收据都成我的名字了。存的这10万元钱是我的钱,是我让我女婿田某买房子用的,他存到某某公司了。 6、被害人张某陈述:我在某某公司存钱了,存了好几笔。一个11万,一个15万,一个7万,具体什么时间存的,我现在也想不起来了。11万和15万那两笔到期后都结清了,7万那一笔到期后给不了钱,只给了我1万,还剩下6万,我就被迫续存了,现在剩下那6万还在某某公司存着。 7、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我在某某公司存钱,我最早是在2011年4月份在某某存了2万,存期是半年,半年到期后给不了我钱,我就一直找郝某某要钱,她给不了我钱,直到2012年1月份我被迫续存了,续存的时候换了新的理财协议和收据。在续存之前,我还拿我妈的1万块钱也以我的名义存到某某公司了,我现在在某某公司存了两笔,一个是1万,一个是2万。 8、集资被害人刘某甲、朱某乙、张某丙、吕某某、王某、李某丙、孔某某、李某、李某丁、李某甲、黄某、武某某、刘某乙、夏某某、张某、史某某、李某乙、曹某某、付某某、刘某丁、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乙、刘某丙、姜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等人笔录及其借款凭证:证实通过郝某某向某某公司集资的数额、返利情况和造成的损失。 9、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方正(2014)会鉴字第04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某投资公司理财登记表,2011年2月至9月期间,集资群众通过郝某某存入某某公司票面金额2090000.00元,涉及47人次,返还金额848650.00元,集资余额1241350.00元;群众申报材料显示,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郝某某以某某投资公司名义在安阳地区集资票面金额1510000.00元,涉及37人次,返还金额221300.00元,集资余额1288700.00元。 某某投资公司理财登记表显示,在2011年2月至9月期间,郝某某集资提成16700.00元(即按0.5%的提成4200.00元+按1%的提成12500.00元)。 10、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2013年6月22日,在陈某丙的见证下,对郝某某的住宅进行了搜查,在郝某某的住宅东南卧室东南角梳妆台的抽屉里发现工作笔记本一本,上面记录了集资群众的集资情况。 11、某某公司理财登记表:证明2011年2月份至2011年9月份的理财登记表,证实审计报告上的人员均是通过郝某某到某某公司存钱的,郝某某从中得到提成。 12、现金交款单:陈某丙交龙安区处置非法集资案件处置组款16700元。 1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的银监会复函:证明未受理过安阳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14、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证明:1965年4月13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辩称从中获取了曹某某、姜某某、孔某某、李某甲等人的提成,但并不认识这些人,也不是通过其存的钱,并不影响其非法介绍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并且与庭审质证的上述证人证言证实都是直接或间接的通过郝某某向某某公司存款的事实没有矛盾。辩护人黄海均、武静涛辩称被告人郝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并且积极退赃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郝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1.67万元,退赔集资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 敏 代理审判员 宋子晶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吉菲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