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浚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1998年相识,并与同年元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03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于2013年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现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支持诉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们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虽然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我和原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还怀孕一次,后药物流产。如果原告坚持与我离婚,我要求离婚不离家,并要求分割婚后所建的7间平房中的4间由我居住,并分割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的大件生活用品,以供我和子女使用。我要求抚养婚生儿子王乙和婚生女儿王某甲。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婚生子女状况及如何抚养; 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无异议。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无异议。 3、(2013)浚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曾因为感情不和到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证明原、被告盖房子的时间是结婚以后。 原告的异议:调查笔录有异议,是因为我父母亲年龄太大,为了照顾家里才说,说的不属实。 2、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同时证明建房时间。 原告的异议:听不太清楚,有一部分属实。 3、财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 原告有异议,称财产不是我们共同所有,还包括我的父母和我的亲戚出的钱。财产清单里面的9种财产都存在,但是我和父母共同财产,被告几乎没有付出。平房7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盖。 浚县王庄镇卫生院B型超声诊断报告单。用于证明当时原告怀孕以后流产的事实。 原告有异议,称该证据上面显示被告一切正常,证明不了被告怀孕。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通话录音,原告有异议,但原告认可7间平房是和被告结婚后所建,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对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通话录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共同财产清单,原告认可9种财产都存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B型超声诊断报告单,原告有异议,该报告单显示未见异常,不能证明被告怀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8年相识,于1998年元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王某甲,1999年9月11日出生,儿子王乙,2003年4月22日出生,现随原、被告在王庄镇西枣林村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和原告父母一起购置冰箱一台,彩电一台,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水泵一台,播种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原告父母亲在原、被告结婚前在浚县王庄镇西枣林村建造堂屋5间。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和原告父母亲一起又建造平房6间和1间过道,其中过道东有房屋3间,过道西有房屋3间。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起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浚民初字第1549号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为婚生女儿王某甲、儿子王乙,现均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结合双方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以儿子王乙暂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女儿王某甲暂随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孩子抚养费双方各自负担为宜。关于被告陈某某要求4间平房居住的诉讼请求,因6间平房和1间过道属于原、被告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造,原、被告双方没有取得完全所有权,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以过道西边的3间平房暂由被告陈某某使用为宜。关于被告陈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称共同财产属家庭共同财产,且庭审中被告陈某某认可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分割该部分财产有可能涉及到案外人原告父母的财产权益。对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乙暂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女儿王某甲暂随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位于浚县王庄镇西枣林村的宅院内过道西边的平房三间暂由被告陈某某使用。 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绍新 审 判 员 冯小明 人民陪审员 郭恩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