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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余某某,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郝某某,男,1980年5月9日出生。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余某某,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郝某某,男,1980年5月9日出生。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0年5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3日,我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和被告也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我和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郝某甲,2001年11月12日出生。婚生儿子郝某乙,2006年5月9日出生。现我和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儿郝某甲。
被告郝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无异议。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无异议。
被告郝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5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女儿郝某甲,2001年11月12日出生,婚生儿子郝某乙,2006年5月9日出生,现均随被告郝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虽然近段时间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注重感情培养,和好有望。为了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绍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未会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