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代清枝,女,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洪福,男,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开发区)渠河路东首路南。 代表人徐彦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立,男,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益民胡同9号。 代表人杜际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女,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代清枝与被告薛洪福、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羊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清枝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薛洪福,被告金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立,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清枝诉称:2013年10月2日7时20分许,被告薛洪福驾驶鲁P1742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17428挂车沿新濮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濮公路新镇镇大屯村路口路段违法超车与前方从大屯路口上新濮公路同向行驶的焦沛军驾驶的无牌洛阳东方红-20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焦沛军和乘坐人的我和焦永苹、焦xx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薛洪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45521.66元。 被告薛洪福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时应直接扣除并支付给我。 被告金羊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于我公司,我公司仅为名义车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天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不合理的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5521.66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代清枝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3、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滑县正骨医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1天的事实。 4、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合款4807.95元及费用清单、滑县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合款10429.03元及费用清单,以上共计15236.98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 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 6、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 7、交通费票据5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天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方承担。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是其单方委托。交通费票据全是出租车票据不是公共交通票据。原告是67岁的老人,因年事已高不应该产生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鉴定费用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金羊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用全部由本次事故产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薛洪福同意金羊公司意见。 被告金羊公司向本院提交挂靠合同、保险单原件。 被告薛洪福向本院提交给原告代清枝垫付的30000元收据一份。 原告代清枝的质证意见为:挂靠合同不能同原告的主张形成抗辩,依照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的规定,原告主张运输公司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保险单原件没有异议。给原告代清枝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没有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等证据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人民医院、滑县正骨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及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需要及原告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洪福及金羊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日7时20分许,被告薛洪福驾驶鲁P1742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17428挂车沿新濮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濮公路新镇镇大屯村路口路段违法超车与前方从大屯路口上新濮公路同向行驶的焦沛军驾驶的无牌洛阳东方红-20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焦沛军和乘坐人的原告和焦永苹、焦xx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薛洪福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薛洪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未特指的损失、右手腕及右小腿皮肤挫伤,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8日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807.95元。后于2013年10月8日转入滑县正骨医院,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并胸腔积液,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13日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0429.0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5236.98元。2013年12月11日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代清枝所受损伤已构成残疾,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薛洪福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 被告薛洪福系鲁P1742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1948挂车实际车主,该车与被告金羊公司系挂靠关系。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分别在天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同时该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分别在天安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险。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该交通事故致焦沛军和作为乘坐人的原告及焦永苹、焦xx受伤,焦沛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84.17元,焦永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950.82元,焦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7.32元。 本院认为:被告薛洪福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薛洪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羊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523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护理费2747元(67元/天×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伤残赔偿金10170.41元(8475.34元/年×12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实际住院地之间的距离,酌定为4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894.39元。因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医疗费损失比例为43.64%,故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72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8317.41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148.9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薛洪福承担。被告薛洪福已给付的29300元(扣除应支付的鉴定费用),应从被告天安保险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代清枝已超60周岁,对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清枝各项损失35194.39元。履行方式为:实际赔偿原告5894.39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薛洪福垫付款29300元。 二、驳回原告代清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代清枝负担409元,被告薛洪福负担6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志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