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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冉某某,女,1970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冉某某,女,1970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彬、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1991年6月,我被人拐卖到屯子镇席营村,被迫与被告张某某于1991年11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和被告也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07年,我和被告生气离家出走,已经分居7年。我和被告共生育一个女儿张某甲,1997年2月16日出生。现我和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儿张某甲。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说的分居时间不属实。2013年5月份原告还在家和我共同生活。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张某甲,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原告支付我一次性经济帮助款200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款2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冉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告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1年11月4日,原告冉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一个女儿张某甲,1997年2月16日出生,现随原告冉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自己于1991年6月份被人拐卖,被迫和被告结婚,但原告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育了一个女儿,虽然近段时间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注重感情培养,和好有望。为了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绍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未会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