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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培培诉王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61号 原告王培培,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振锋,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浚县。 被告王秀平,男,汉族,城镇居民,住浚县。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61号
原告王培培,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振锋,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浚县。
被告王秀平,男,汉族,城镇居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亮,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鹤壁市淇滨区,系被告王秀平之侄。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
代表人王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王培培与被告王振锋、王秀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培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志,被告王振锋,被告王秀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亮,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培培诉称:2013年11月8日10时左右,被告王振锋驾驶豫F89331小型轿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海公路至王寺庄村道路与工业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我驾驶的豫FZX002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和乘坐人李锋军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振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0004.65元。
被告王振锋辩称:情况属实,要求的赔偿数额我没有意见。
被告王秀平辩称:车辆投有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合理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4.65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14天及两人护理的情况。
4、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914.8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
5、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培培从事制造业。
被告中华联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医疗票据有异议,医疗票据并非原件,我们不认可该医疗费票据。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王振锋、王秀平均无异议。
被告王振锋、王秀平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
原告王培培及被告中华联合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浚县人民医院财务章且系原告王培培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振锋、王秀平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8日10时左右,被告王振锋驾驶豫F89331小型轿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海公路至王寺庄村道路与工业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王培培驾驶的豫FZX002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培培和乘坐人李锋军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振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培培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原告王培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颈部损伤,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22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914.80元。原告王培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
被告王秀平系该车辆实际车主,被告王振锋系其雇佣司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原告王培培从事制造业,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93元/天),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该交通事故致王培培和乘坐人李锋军受伤,李锋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9114.88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振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王振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振锋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振锋系被告王秀平雇佣司机,其民事责任应由王秀平承担。原告因此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5914.80元;护理费1876元(67元/天×14天×2人);误工费1302元(93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以上共计9512.80元。因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医疗费损失比例为41%,故被告中华联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1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178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234.8元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即111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培培各项损失8395.4元;
二、驳回原告王培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培培负担10元,被告王秀平负担4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志远
责任编辑:海舟